需求側:話語場域的法治轉軌
“一切劃時代的體系的真正內容都是由于產生這些體系的那個時期的需要而形成起來的”。從概念史來看,“碳中和”一詞源自英國未來森林公司于20世紀末提出的一項商業企劃。后歷經二十余年的發展,碳中和早已超越了服務產品的單一范疇,其應用場域不斷拓展,意涵范圍也得以擴張:首先,碳中和被適用于科學技術領域,用以指代
碳捕集、利用與封存等旨在實現二氧化碳排放量收支相抵的新型技術;其次,碳中和被引入國際氣候政治角力中,成為各國利益博弈和妥協后確立的共同目標;再次,進入后巴黎時代,碳中和更多地作為一項國家戰略層面的政策目標被提出。不難看出,碳中和仍處于自我形成與多維闡釋階段,遠非一個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概念。盡管已有先鋒國家進行了立法嘗試,但當前關于碳中和的討論仍多限于科學技術、國際政治及國家政策層面,亟待改換話圖片語場域,實現從事理到法理的轉變。
其一,技術話語的法律馴順。技術的發展“對善和惡都帶來無限的可能性”,新興技術的廣泛適用不可避免地導致風險的泛在化。況且,面臨氣候變化不確定和氣候危害不可逆的雙重考驗,迫使我們破除片面的技術理性主義迷思,選擇更為審慎的法治立場。依據技術歸化的觀點,各類技術必須得到轉化,使其從陌生、可能有危險的東西轉變成為能夠融入社會文化和日常生活之中的馴化之物。從這個層面理解,碳中和立法即是通過對各類溫室氣體控制手段及方法的規范化表達,將其納入法治框架內予以調控,以實現技術之治與規則之治的嵌合。一方面,碳中和技術的工具性本質決定了其勢必會受到使用者主觀傾向和利益導向的左右,如此便需要具有良善底色的法律價值為之指明應然方向、賦予正向意義。另一方面,當由于碳中和技術手段被不當應用或自身負面效果而引發技術風險、道德風險乃至法律風險時,應發揮法律的管制功能,矯正技術偏誤的失序狀態,確保技術應用回歸合法軌道。
其二,全球話語的本土根植。正如時任聯合國秘書長的潘基文所言,《巴黎協定》為全球應對氣候變化帶來了新曙光,“現在我們必須將這些言辭轉化為有效的具體政策和行動”。2021年10月,我國向《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秘書處提交《中國落實國家自主貢獻成效和新目標新舉措》,正式將“碳達峰、碳中和”設置為新的自主貢獻目標。從性質上看,該文件由生態環境部應對氣候變化司向秘書處作出,并由后者統一公布,因而被賦予了國際法意義上的約束力。對此需要說明的是,盡管《巴黎協定》及其實施細則專門規定了透明度、全球盤點等
履約機制,但這與其說是強制要求,毋寧說是一種敦促與引導,承諾目標的完成與否僅僅關乎一國的形象和國際信譽。進言之,各締約方提交的國家自主貢獻或僅是本國應對氣候變化立場的國際法表達,并不當然地具有國內法效力。一般而言,國際條約的國內適用主要有并入與轉化兩條路徑。不過無論采取何種方式,我國對外所作出的碳中和承諾只有經本土規則的確認和內化,方具有對內效力,才能依托國家機器的強制力確保其順利履行。
其三,政策話語的規則轉譯。有學者指出,政府在我國現代化建設中起著一種特別突出的、關鍵的和能動的主導作用。縱觀我國氣候變化應對史,政府始終扮演著絕對的領導角色,而較之于立法,靈活且高效的政策手段更受其青睞。自《意見》作出整體部署后,國家層面的《2030年前碳達峰行動方案》以及部委層面的《減污降碳協同增效實施方案》等一系列協同化政策密集出臺,“1+N”政策體系迅速展開并趨于成型。從法政策學視角來看,“政策是法律的初型,法律是定型化、規范化了的政策”。現階段的碳中和政策發揮著方向指引與力度把控的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成為碳中和立法缺位的臨時替身。但鑒于政策有著周期短暫、抽象模糊、剛性不足等先天缺陷,只有轉化為法律規則,方能賦予改革以合法性和權威性。盡管當下哪些政策可得轉化為法律仍有待觀察,但至少可以明確的是:只有經過成熟度和必要性雙重篩選的碳中和政策才有可能升格為法律規范,而碳中和立法絕非對政策內容的機械照搬,其必然呈現為概念化、邏輯化、實定化的法律話語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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