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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操|碳中和立法:何以可能與何以可為

文章來源:上海市法學會 王操2022-12-09 22:11

嵌入式的進路規劃

 
通過搭建并證成應對氣候變化法與碳中和立法的“孿生關系”,為其共存創造出一定的可能空間。但是,一方面,“理論層面指出的可能性并不能直接轉化為現實性”,兩者究竟應以何種方式共存仍有待明晰;另一方面,如果僅局限于兩者相互關系的孤立分析,便容易陷入“只見樹木不見森林”的窘境,故而需要尋求更為宏觀的觀察視野。
 
嵌入性理論最早由卡爾·波蘭尼為糾正傳統經濟學中行為是理性而自利、極少受到社會關系和社會結構影響的認識誤區,論證經濟與政治、歷史、文化等其他社會制度之間存有互動關系而提出。而后經過馬克·格蘭諾維特等學者的擴容升級,嵌入性理論逐漸成為一個極具普適意義的方法論框架,即個體的生存與發展依托于外部環境,并受到外部環境的影響。以此為視角,無論是應對氣候變化法還是碳中和立法,其作為個體性行為均需嵌入應對氣候變化法制建設的時空維度之中。鑒于我國應對氣候變化立法仍處進行之中,法律體系亦為一種未完成狀態,如此的外部環境也間接形塑了兩者的關系形態。
 
1.過程嵌入:時序安排上先后錯開
依照某一領域基本法或單行法出臺的先后,可分為演繹式與歸納式兩條立法進路。其中,演繹式進路以污染防治立法為典型代表。自作為基本法的環境保護法(試行)頒布施行起,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以某一環境要素為規制對象的單行法應運而生。得益于此種由一般至特殊的演繹式進路,基本法所確立的基本原則及核心制度得以一脈相承,相對穩定地保留于單行法之中。與之相對,由于應對氣候變化法的長期難產,立法者只能轉而在節約能源、循環經濟、清潔生產等相對成熟的細類領域尋求突破,進而呈現為“單行法先行、基本法后置”的歸納態勢。
 
較之于應對氣候變化法,碳中和立法所面臨的壓力要小得多。首先,從信息依賴性上說,一部法律的調整范圍越廣、條文數量越多,立法所需的信息量就越大。對于作為專項法律的碳中和立法而言,其對于現實資料、理論成果、實踐經驗的需求本就不高,信息獲取的低門檻性更是進一步壓縮了立法成本。其次,所選用的技術路徑不同,立法難度自然有高低之分。作為基本法的應對氣候變化法理應采用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術,從紛繁的單行規范中提煉并概括出一般性規則。反觀碳中和立法更多表現為碳中和政策話語向法律話語的直接轉化,技術難度也自然相對簡單。再次,立法是一個艱難而漫長的利益協調與磨合的過程。應對氣候變化法陷于停滯的一個原因就是社會各界對其有著不同設想與期待,在不少關鍵問題上仍需共識。與之相比,碳中和立法有著更高的認可度與接受度。一方面,具有軟法特質的碳中和立法更為柔和,較低的守法成本使其更易為社會各界所接受;另一方面,碳中和政策的推行培育了社會各界對“雙碳”目標的認同感和行動力,客觀上為后續的碳中和立法進行了預熱,使之迅速出臺成為可能。綜上所述,鑒于應對氣候變化法的審慎性與后發性以及碳中和立法的現實性與經濟性,可繼續沿用歸納式進路,優先進行碳中和立法,待條件成熟時再制定應對氣候變化法,如此也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兩者同時推進所可能引發的無序競爭或交叉重疊。
 
2.結構嵌入:位階層次上高低有序
從理想狀態來看,法律體系應是一個門類齊全、層次分明、結構嚴謹、內部和諧的有機整體。但正如前文所述,我國現行應對氣候變化法律體系看似繁榮,實則是由一眾類型各異的單行規范拼湊而成,整體上呈現為松散的法群樣態。在此體系之下,具有總綱定位和統攝功能的應對氣候變化法被當然地置于規范金字塔的頂端。反觀碳中和立法則不盡明朗,有著或高或低的不確定空間。畢竟“專項法律”僅能說明調整對象及適用范圍的特定性,并不必然導致碳中和立法居于相對較低的層級。故
需要討論的是,應對氣候變化法與碳中和立法的高低序位如何,兩者之間是上下關系抑或并列關系。
 
在一國的立法體制中,不同立法主體享有不同權限,因而其所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也相應具有不同的效力位階。由此我們習慣于依據制定機關地位之高低判斷某一法律規范的位階。具體來看,鑒于應對氣候變化法的功能定位、調整范圍以及內容性質,其僅適宜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以法律形式作出。甚至考慮到在國家和社會生活中的全局、長遠、根本的規范意義,應對氣候變化法或可被定位為由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相對而言,碳中和立法更為靈活,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專門決定或直接制定法律、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乃至由國務院相關部門據職責各自制定規章,均是其可能的表現形式。如此來看,倘若應對氣候變化法與碳中和立法分別由不同主體創制,便可輕易判斷兩者的位階高低。然而,實踐中更可能出現的局面是,應對氣候變化法與碳中和立法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兩者并無上位法和下位法的明顯區分。
 
面對此種法律體系內基本法因與單行法處于同一位階而效力不彰的問題,學界一般主張通過修改完善使那些“高法低定”的法律升格為基本法律。也有學者意在改革,建議在基本法律與非基本法律之間增設“基礎法”一檔,從而為某一領域較多的法律提供制度結構服務。筆者無意否認上述方案的有用性,僅是認為尊重既定框架,依照事項包容性標準對同一位階的法律規范進行層級劃分的方案更為經濟實用。根據胡玉鴻教授的觀點,事項包容性指兩部存在上下位階關系的法律規范之間,下位規范所規定的內容已被上位規范所包容,下位規范只是基于上位規范框架的延伸與細化。引申來看,由于碳中和立法所涉及的節能減排、降碳增匯等事項皆處于應對氣候變化法的規范射程內,故即便兩者形式上由同一主體制定并位于同一效力位階,亦存在實質意義的高低之分,即規范事項更為寬泛地應對氣候變化法相對于碳中和立法,天然地擁有更高的效力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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