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建筑節能辦法
(2009年6月11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公布,根據2020年2月21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和促進建筑節能,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切實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建筑節能相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節能,是指在保證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建筑節能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建筑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建筑節能咨詢、設計、評估、審計、認證等服務機構的發展。
第六條 鼓勵建筑節能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鼓勵發展可再生能源與建筑結合的新技術,推廣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
第七條 對在建筑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編制城市詳細規劃、鎮詳細規劃,應當按照建筑節能的要求,確定建筑物布局、形狀和朝向。
第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建筑節能專項規劃,經批準后實施。
建筑節能專項規劃應當包括新建建筑的節能要求、既有建筑的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開發利用、建筑物用能管理等方面的內容。
第十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推廣和執行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及時發布推廣、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的目錄。
任何單位不得使用列入禁止目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
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應當優先選用建筑節能推廣目錄中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
第十一條 鼓勵發展下列建筑節能技術與產品:
(一)新型節能墻體和屋面的保溫隔熱技術與材料;
(二)節能門窗的保溫隔熱和密閉技術;
(三)集中供冷、暖、生活熱水;
(四)太陽能、風能、淺層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的應用技術與設備;
(五)建筑照明節能技術與產品;
(六)空調制冷節能技術與產品;
(七)建筑物屋頂綠化技術;
(八)其他技術成熟、效果顯著的節能技術和節能管理技術。
第十二條 使用國家、省標準和技術規范中未涵蓋的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新產品,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評估。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
專家完成評估;情況復雜的,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未申請評估或者經評估未予通過的,不作為建筑節能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
第十三條 從事建筑節能及相關管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對其從業人員進行建筑節能標準與技術等專業知識的培訓。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建筑節能專項資金,用于支持建筑節能活動。
第十五條 建筑節能專項資金主要來源包括:
(一)財政撥款;
(三)社會捐助;
(四)其他。
第十六條 建筑節能專項資金使用范圍包括:
(一)政策、規章制度制定和技術標準編制;
(二)科學技術研究與產品開發;
(三)示范工程;
(四)政府公共建筑節能改造;
(五)與建筑節能相關的其他開支。
第三章 建設與節能改造
第十七條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在核準或者審批民用建筑工程項目申請報告、項目建議書及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要求具備建筑節能專項篇章。
沒有建筑節能專項篇章的項目,不得核準或者審批。
第十八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民用建筑規劃設計方案審查時,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征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征求意見時間不計算在規劃許可的期限內。
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委托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和監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材料、產品、設備和建筑構配件。
第二十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建筑節能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技術規范進行設計。
方案設計應當有建筑節能專項說明,初步設計文件應當設建筑節能專篇,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包括建筑節能專篇和節能計算書等。
設計變更不得降低建筑節能效果。當設計變更涉及建筑節能效果時,應經原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審查,在實施前應辦理設計變更手續,并獲得建設單位的確認。
第二十一條 建筑高度超過150米或者單棟建筑地上建筑面積大于兩萬平方米的新建、擴建、改建公共建筑,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筑節能專項論證報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召開論證會進行專項論證,并出具專家論證意見。
第二十二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建筑節能專篇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經審查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證。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建筑節能要求的材料、產品、設備和建筑構配件。
第二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實施監理。
對于建筑節能關鍵部位的隱蔽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實施監理。
監理單位應當在工程質量報告中明確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實施情況。
第二十五條 建筑節能分部工程驗收必須在單位工程竣工驗收前完成,建筑節能分部工程驗收不合格,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對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進行測評和標識,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測評結果予以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應當安裝、使用節能設備。
本辦法所稱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單體建筑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二十七條 民用建筑的能源供應單位應當加強能源計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耗統計和能源利用狀況分析制度,并將民用建筑物耗能量如用電量、燃氣用量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將年度分項用電量、燃氣用量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逐步推行建筑能效審計制度。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根據能效審計結果,制定改進建筑物用能管理的方案、措施,并予以實施。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買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及其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商品房
買賣合同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予以載明。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對所明示的基本信息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條 建筑物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在進行建筑物的裝修和使用時,不得擅自改變建筑物的節能圍護體系,降低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居住小區內公共建筑節能設施及設備的維護、保養、維修和運行過程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逐步推行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實行強制性改造與市場引導相結合。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是指對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既有建筑的圍護結構、供熱系統、采暖制冷系統、照明設備和熱水供應設施等實施節能改造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經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既有建筑的用能系統、能源消耗等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分析評價,并根據建筑節能規劃,制定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筑的節能改造,應當制定節能改造方案,經充分論證,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后方可進行。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以節能改造的名義對前款規定的既有建筑進行擴建、改建。
第三十四條 居住建筑和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權人意愿的基礎上,可以結合擴建、改建,逐步實施節能改造。
第三十五條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符合建筑節能標準要求,并充分考慮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六條 鼓勵多元化、多渠道投資建筑物的建筑節能改造,投資人可以按協議分享建筑物節能改造所獲得的收益。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的節能改造費用納入市、區人民政府同級財政預算。
教育、科學、文化、體育、衛生等公益事業使用的公共建筑,節能改造費用由政府和建筑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其他建筑的節能改造費用由建筑所有權人自籌。
第三十八條 市發展和改革、經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建筑重點用電單位及其年度用電限額。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電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評價分析。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況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對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統計工作予以配合。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應用
第三十九條 采用集中空調系統,有穩定熱水需求,建筑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應當安裝空調廢熱回收裝置;未安裝的,不得通過建筑節能分部工程驗收。
第四十條 具備太陽能集熱條件的新建十二層以下住宅建筑,建設單位應當為全體住戶配置太陽能熱水系統。
新建十二層以下住宅建筑不具備太陽能集熱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建時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認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不具備太陽能集熱條件的,應當予以公示;未經認定不配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的,不得通過建筑節能分部工程驗收。
第四十一條 鼓勵新建公共建筑和十二層以上住宅建筑配置太陽能熱水系統;鼓勵其他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應用的技術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設。
第四十二條 鼓勵新建居住小區配置水資源循環回收利用系統。
第四十三條 在遵循經濟合理原則的前提下,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應當優先運用太陽能、風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使用列入禁止目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明示或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
(二)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材料、產品、設備和建筑構配件。
第四十六條 設計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設計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的建筑節能設計內容未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仍出具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證明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建筑節能要求的材料、產品、設備和建筑構配件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規定和要求實施監理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在銷售商品房時,未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對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等基本信息予以載明或者基本信息不真實、不準確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以節能改造的名義對既有建筑進行擴建、改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對建筑節能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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