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東新區
綠色金融發展若干規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
會議于2022年6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浦東新區綠色金融發展若干規定
(2022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提升浦東新區綠色金融服務水平,促進綠色金融和普惠金融、科創金融的融合發展,推進上海國際金融中心核心區建設,打造上海國際綠色金融樞紐,加快經濟社會發展全面綠色轉型,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浦東新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浦東新區行政區域內開展綠色金融活動及相關促進保障工作。
本規定所稱綠色金融,是指為支持改善生態環境、應對氣候變化、資源節約高效利用等經濟社會活動所提供的金融服務。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浦東新區綠色金融工作的領導,深化與國家金融管理、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財政等部門協作,推動綠色金融改革創新,加強綠色轉型風險管理,協調解決綠色金融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綠色金融發展工作協調機制,健全與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在滬機構聯系機制,將綠色低碳轉型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動氣候投融資等綠色金融改革創新
試點,統籌各項支持政策,提升重點產業綠色能級,促進經濟社會綠色發展。
第四條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在滬機構的溝通協調,指導浦東新區綠色金融改革創新和依法開展綠色金融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市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財政、經濟信息化、科技、住房城鄉建設管理、交通、市場監管、知識產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完善配套政策,支持浦東新區開展綠色金融改革創新。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強化市屬國有金融機構綠色金融業績考核管理,推動市屬國有金融機構落實國家金融管理部門綠色金融活動監督管理要求。
浦東新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的綠色金融發展促進和服務保障等工作。浦東新區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財政、科技經濟信息化、建設交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市場監管、知識產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開展綠色金融改革創新。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立綠色企業評價要求、評價標準和綠色項目認定條件、認定標準工作機制。市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科技、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管理、交通、市場監管等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研究制定行業綠色企業評價要求、評價標準和綠色項目認定條件、認定標準。
市生態環境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等部門,根據綠色企業評價要求、評價標準和綠色項目認定條件、認定標準,統籌市級各行業主管部門建立綠色項目庫,引入第三方機構評估論證或者組織
專家開展科學論證,將綠色企業、綠色項目、綠色技術等入庫,并實行動態調整。
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在滬機構、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等,實施綠色金融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組織制定國家綠色金融標準浦東新區配套制度或者補充性綠色金融地方標準,統一浦東新區綠色金融產品和項目評估、認定和分類標準。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在滬機構在浦東新區建立改革試驗機制,促進綠色金融等領域創新監管互動,支持金融機構等市場主體在有效控制風險的基礎上開展產品業務創新。
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在滬機構開展金融科技創新監管工具實施工作,支持在浦東新區開展綠色金融活動的金融機構(以下統稱浦東新區金融機構)利用金融科技手段,實現對綠色項目的識別、環境效益的測算。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在滬機構通過完善綠色金融評價機制,引導浦東新區金融機構制定綠色金融發展規劃,完善組織機制,建立績效考核、激勵約束和內部風險管理制度。
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及各部門在選擇金融機構開展相關合作時,應當將其實施環境信息披露情況和綠色金融評價結果作為重要依據。
第八條本市支持金融機構、金融基礎設施機構、相關交易場所等為碳密集型、高環境風險的項目或者市場主體向低碳、零
碳排放轉型提供金融服務。
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在滬機構結合浦東新區產業實際和區域特征,制定補充性轉型金融標準、分類和管理規則。
第九條本市支持符合條件的境內外機構發起設立為改善生態環境、應對氣候變化、資源節約高效利用等經濟社會活動提供金融服務的銀行、證券、保險、基金、信托等金融機構。
本市支持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亞洲基礎設施投資銀行等為綠色項目提供投融資和技術服務,發揮新開發銀行總部效應,推動綠色金融國際合作項目在浦東新區落地。
本市發揮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跨境資金流動先行先試優勢,為綠色企業提供更便利的跨境投融資服務。
第十條本市鼓勵金融機構響應國際國內生物多樣性金融相關倡議,利用國際綠色金融合作框架,參與生物多樣性金融示范項目。
浦東新區人民政府鼓勵金融機構創新業務模式,加強區域協作,參與生物多樣性金融示范項目。
第十一條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部署,開展氣候投融資試點,探索差異化的投融資模式,以市場手段強化各類資金有序投入,創新激勵約束機制,完善資金安排聯動機制,抑制高碳投資。
支持浦東新區金融機構創新氣候投融資產品和業務。
第十二條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在滬機構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改革內部資金轉移定價機制,探索通過有關結構性貨幣政策工具、監管評價、提高綠色信貸不良率容忍度等方式,支持開展綠色信貸業務。
浦東新區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優化、創新綠色信貸產品和服務,擴大信貸規模,提供信貸便利,降低信貸成本,將環境、社會和治理要求納入管理流程和全面風險管理體系。
第十三條本市支持上海票據交易所為綠色票據發展提供技術支持,參與制定綠色票據標準,探索形成包括票據融資、應收賬款融資、保理融資等供應鏈融資的綠色標準。
鼓勵浦東新區金融機構依托上海票據交易所發展綠色票據業務,發揮綠色票據再貼現業務的定向支持作用,向綠色產業鏈上下游企業提供優質的支付融資方案。
第十四條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探索將符合條件的重大清潔低碳能源項目等納入地方政府專項債券支持范圍,支持區域綠色項目建設。
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
綠色債券項目儲備,支持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企業發行
碳中和債券、可持續發展掛鉤債券等各類債券,降低發債成本。
納入綠色債券項目儲備范圍內的企業發行債券的,浦東新區人民政府鼓勵區內融資擔保機構提供擔保支持,市中小微企業政策性融資擔保基金按照規定提供再擔保支持。
鼓勵符合條件的第三方機構開展綠色債券信用評級,揭示綠色債券信用風險。
第十五條中國外匯交易中心、上海證券交易所、上海清算所、跨境銀行間支付清算公司、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央國債登記結算公司上海總部等金融基礎設施機構應當為綠色債券的發行、登記、
托管、交易、清算、結算等提供便利服務。鼓勵金融機構承銷綠色公司債券、綠色企業債券、綠色債務融資工具、綠色資產支持證券等。
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在滬機構支持中國外匯交易中心、上海證券交易所等金融基礎設施機構組織綠色債券做市,為金融機構開展綠色債券做市業務提供系統便利和支持。
第十六條本市支持上海保險交易所在浦東新區試點建立綠色保險產品登記、清算、結算服務
平臺。
登記注冊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可以辦理綠色再保險分入業務。
第十七條浦東新區從事涉及重金屬、危險廢物、有毒有害物質等環境高風險企業,應當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浦東新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每年制定并公布應投保企業名錄。
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在滬機構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產品和服務監管機制。上海保險交易所試點建立浦東新區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信息管理平臺。
第十八條本市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加大對綠色融資租賃項目的資金支持。
支持登記注冊在浦東新區的融資租賃公司探索開展綠色低碳相關技術專利等無形資產的融資租賃業務。
登記注冊在浦東新區的融資租賃公司開展節能環保、清潔生產、
清潔能源、生態環境、基礎設施綠色升級以及綠色服務等領域融資租賃業務的,經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授權,可以適當放寬租賃資產余額集中度與關聯度的監管限制。
第十九條本市支持浦東新區信托機構通過信托貸款、股權投資、債券投資、資產證券化、公益(慈善)信托等方式開展綠色信托業務。
以不動產設立信托的,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記載為信托財產。中國信托登記公司可以在浦東新區試點信托財產登記,辦理綠色信托產品登記、統計、流轉等事項。
第二十條本市鼓勵浦東新區金融機構遵循負責任投資原則,將環境、社會和治理因素納入投資決策,督促被投資方改善環境績效,減少環境風險,開展環境信息披露。
有關部門應當在綠色投資主題基金的市場主體登記、基金跨境投資審批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條本市支持私募股權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等加大對綠色企業、綠色項目、綠色技術等的投資。
本市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組織建立私募股權與創業投資份額轉讓平臺,開展私募股權和創業投資份額的托管、轉讓、質押登記等業務。國家對公司股權出質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本市推動清潔低碳能源、生態環保等領域符合條件的項目納入全國基礎設施領域不動產投資信托基金試點項目庫,并開展試點。
本市支持國家綠色發展基金等在滬各類綠色股權投資基金,聚焦浦東新區環境保護、污染防治、能源資源節約利用、
綠色建筑、綠色交通、綠色制造等領域開展綠色投資。
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托政府引導基金或者產業投資基金,通過政府和社會共同出資的方式,支持綠色產業發展。政府出資產生的投資超額收益部分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讓利給社會出資人。
第二十三條市、浦東新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綠色低碳技術的創新開發給予支持。鼓勵浦東新區金融機構對綠色低碳技術成果轉化和應用開展投貸聯動業務。
第二十四條市中小微企業政策性融資擔保基金應當為開展綠色項目融資的中小微企業加大擔保支持力度,提高綠色融資擔保業務比重和擔保額度,給予費率優惠。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完善資本金補充、風險補償和績效考核機制。
對于獲得市中小微企業政策性融資擔保基金擔保的浦東新區中小微企業,浦東新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經費補助等支持。
第二十五條本市支持金融機構開展環境權益擔保融資、回購、拆借等業務,推動金融機構成為上海環境能源交易所的直接交易主體。
本市支持浦東新區金融基礎設施機構和金融機構等依法合規開展天然氣、電力、氫能等綠色相關衍生產品和業務,推動浦東新區金融基礎設施機構和金融機構依法參與創設、交易碳衍生品等相關業務。
第二十六條市場主體可以辦理有關環境權益擔保登記,并對登記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上海環境能源交易所等機構不對擔保登記內容進行實質審查。
設定擔保的碳排放權價值發生較大幅度減少等情形的,擔保權人可以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請求補足擔保價值,壓降借貸資金額度或者提前收回借貸資金并處置擔保標的。
債務人未能按期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約定實現擔保權的情形,擔保權人可以與擔保人協議以碳排放權折價或者
拍賣、變賣該碳排放權。通過上海環境能源交易所進行轉讓的,可以采取協議交易、單向競價或者其他符合規定的方式。
第二十七條浦東新區內生產經營活動涉及溫室氣體重點排放、曾發生過環境事故的企業,從浦東新區金融機構或者地方金融組織獲得綠色金融服務的,應當向資金融出方提供相關環境信息。
第二十八條從浦東新區金融機構或者地方金融組織獲得綠色金融服務的區內企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信息告知資金融出方:
(一)與環境保護相關的行政許可事項發生變更的;
(二)發生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的;
(三)發生對社會公眾及投資者有重大影響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等事件的;
(四)因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資金融出方要求提供的其他環境信息。
第二十九條浦東新區銀行業金融機構法人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金融機構環境信息披露指南》等標準要求,發布年度環境信息報告。鼓勵浦東新區銀行業金融機構法人開展環境信息臨時披露,并增加披露頻次和范圍。
鼓勵浦東新區內除銀行業金融機構法人之外的金融機構發布年度環境信息報告,開展環境壓力測試等環境風險量化分析,并將分析結果納入信息披露范圍。
第三十條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托市大數據資源平臺建立綠色金融數據服務專題庫,探索金融數據與公共數據的交互融合,與智慧能源雙碳云平臺、產業綠貸綜合性融資服務平臺等建立數據對接機制,依法推進信息的歸集、整合、查詢、共享。
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支持各類市場主體使用綠色金融數據服務專題庫,推動金融資源精準服務綠色項目庫中的企業或者項目等。
第三十一條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托綠色金融數據服務專題庫,與各類第三方機構開展數字化協作,探索建立企業碳賬戶和自然人(常住人口)碳賬戶,將企業碳排放表現信息和個人綠色低碳活動信息等納入碳賬戶、形成碳積分。
鼓勵浦東新區金融機構為碳積分高的企業和自然人提供優惠的金融產品或者服務。
加強浦東新區企業碳賬戶和自然人碳賬戶與全市碳普惠相關平臺的銜接。
第三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綠色金融發展納入上海金融創新獎評選范圍,按照規定評選和獎勵。
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綠色金融發展納入財政政策體系予以專項支持,通過相關領域財政專項資金對下列機構加大支持力度:
(一)符合財政支持條件的金融機構、金融基礎設施機構、地方金融組織、企業、第三方機構等;
(二)金融機構在區內新設符合財政支持條件的綠色金融事業部(業務中心)或者綠色金融分支機構。
第三十三條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吸引綠色金融高層次、緊缺急需和優秀青年人才提供便利支持。對綠色金融創新項目獲得上海金融創新獎具有突出貢獻的個人,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規定引進落戶。
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外籍綠色金融人才在居留、出入境、辦理工作許可等方面提供便利支持。
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支持金融機構、高校、第三方機構等組織開展綠色金融相關專業技能培訓。
第三十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充分發揮司法職能,為綠色金融創新發展提供司法保障。
支持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在審判、仲裁活動中尊重金融行業交易規則和習慣,發布綠色金融典型
案例。支持上海金融法院探索金融市場
案例測試機制,向金融市場提供規則指引,服務綠色金融創新。
第三十五條本市支持提供綠色認證、環境咨詢、資產評估、資信評級、數據服務、碳排放核算、環境信息披露報告核查等服務的第三方機構,依法開展專業化業務活動。
第三方機構應當勤勉盡責、恪盡職守,嚴格遵守數據安全和權益保護要求,對文件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第三方機構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所稱環境權益,是指政府為解決外部性問題,對行為主體在自然資源和環境容量消耗數量方面設定許可、進行總量控制而產生的權益。
本規定所稱碳排放權,是指分配給重點排放單位的規定時期內的碳排放額度。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權聲明】本網為公益類網站,本網站刊載的所有內容,均已署名來源和作者,僅供訪問者個人學習、研究或欣賞之用,如有侵權請權利人予以告知,本站將立即做刪除處理(QQ:51999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