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推進和保障沈陽市
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設,市政府擬將《沈陽市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列入2021年度立法正式項目。現面向社會各界公開征求意見。公告期間(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2月20日),歡迎各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通過信函、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寶貴意見。
聯系人:沈陽市生態環境局 417室。
地 址:渾南區全運路98號,環保大廈A座
聯系人及電話:許一婷,23452290(工作日)
沈陽市生態環境局
2020年11月19日
附:
沈陽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控制溫室氣體排放,規范碳排放權交易,促進國民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碳排放權交易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碳排放權交易,是指由本市人民政府設定年度碳排放總量以及納入配額管理單位的減排義務,由各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通過市場機制履行義務的碳排放控制機制,主要包括碳排放報告報送、登記、核查、核證,碳排放配額核發、交易等。
第三條 碳排放權交易堅持政府引導與市場運作相結合,遵循誠信、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碳排放權交易的主管部門(以下稱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負責對碳排放權交易相關工作的組織實施、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
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與碳排放權交易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碳排放管理的宣傳、培訓,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碳排放控制活動,調動全社會自覺參與
碳減排活動的積極性。
第六條 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對社會公眾投訴或舉報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理,公示處理結果,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章 配額管理
第七條 本市實行碳排放配額管理制度。
年度碳排放量達到規定規模的單位應當納入配額管理;其他排放單位可以自愿向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申請納入配額管理;市政府確定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
CCER)項目納入配額管理,1噸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相當于1噸碳排放配額。
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確定和調整納入配額管理的行業范圍及單位的碳排放規模,并報市政府批準。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名單由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公布。
第八條 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國家及本省碳排放約束性指標,結合本市經濟發展和能源消耗等因素,科學設定碳排放配額總量,并報市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應當履行碳排放控制、監測、報告、接受核查和配額清繳責任。
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新建以及改擴建的建設項目逐步實施碳排放評價和管理。
第九條 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碳排放配額分配方案,明確配額分配的原則、方法及流程等事項,并報市政府批準。
配額分配方案制定過程中,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聽取納入配額管理的排放單位、有關
專家及社會組織的意見。
第十條 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納入配額管理單位的碳排放歷史水平、行業特點以及先期
節能減排行動等因素,采取歷史排放法、基準線法等方法,確定各單位的年度碳排放配額。
第十一條 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根據年度配額總量確定無償發放配額的比例,剩余配額由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通過
拍賣、定價出售等有償分配方式或者無償分配方式統一調配,用于市場調節、扶持重大建設項目等。有償分配所取得的收益,用于促進我市減少碳排放以及相關的能力建設,或者市政府指定的項目等。
第十二條 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建立碳排放權
注冊登記簿系統(以下簡稱登記簿系統),用于碳排放配額的發放及
履約管理等。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及自愿參與交易的單位應進行注冊,各單位配額的取得、持有、轉移、變更、清繳、轉存、抵消、注銷等應當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登記系統中的信息是判斷碳排放配額歸屬的最終依據。
第十三條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關閉的,應當于關閉之日起15日內向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報告,由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組織審定該單位實際運營期間的碳排放配額后,無償收回該單位免費獲得的剩余配額;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的性質、規模、地點、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應當于發生重大變動之日起15日內向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報告,由其組織重新審定該單位履約期運營期間碳排放配額。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發生與其他單位合并情形的,其配額及相應的權利義務由合并后的單位承繼,并報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備案。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發生分立情形的,應當依據排放設施歸屬明確配額分配方案,并報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四條 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對以下活動加強監督管理,及時公布相關信息:
(一)納入配額管理單位的碳排放監測、報告以及配額清繳等活動;
(二)第三方核查機構開展碳排放核查工作的活動以及針對碳排放核查工作的核證、復核等活動;
(三)交易場所開展碳排放權交易、資金結算、配額交割等活動;
(四)與碳排放配額管理以及碳排放權交易有關的其他活動。
第十五條 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納入配額管理單位、交易所、第三方核查機構等進行現場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碳排放交易記錄、財務
會計資料以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
第三章 配額交易
第十六條 本市實行碳排放權交易制度。
交易主體是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以及其他符合交易規則規定且自愿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單位、個人或者其他組織。交易產品包括本市碳排放配額、符合本市交易規則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以及鼓勵探索創新的碳排放權交易相關產品等。
第十七條 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確定碳排放權交易場所(以下簡稱交易場所)。碳排放權交易場所需經省政府批準、備案,并按照遼寧省金融發展與穩定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關于碳排放權類交易場所系統評估意見加以明確。
交易場所應當制訂碳排放權交易規則,報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交易規則應明確交易參與方的條件、權利義務、交易程序、信息披露、異常情況處理以及糾紛處理等。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時公布交易
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額等交易信息,并及時披露可能影響市場重大變動的相關信息。交易場所不得泄露交易主體的商業秘密。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和執行風險管控制度,定期向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報告交易情況。
交易參與方應當向交易場所提交申請,建立交易賬戶,遵守交易規則,并按照規定繳納交易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交易手續費標準由交易場所制定,報本市
價格主管部門核定后執行。
第十八條 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碳排放交易市場價格監管,負責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場調節機制,維護市場穩定,禁止通過操縱供求和發布虛假信息等方式擾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秩序。
第十九條 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鼓勵開展跨區域碳排放權交易規則、標準、方法的研究,探索建立跨區域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鼓勵其他區域企業參與本市碳排放權交易。
第二十條 碳排放權交易雙方在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第四章 碳排放報告、核查與配額清繳
第二十一條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通過沈陽市溫室氣體排放中央管理系統錄入本單位上一年度碳排放有關數據和信息,并對所報數據和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第三方核查機構對納入配額管理單位提交的碳排放報告的執行情況進行核查,受委托的第三方核查機構應當按照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要求開展核查工作,并提交核查報告。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應當配合第三方核查機構,如實提供相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干擾或者阻撓。
第三方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獨立、公正地開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并對核查報告的規范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并對被核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碳排放數據負有保密義務。
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第三方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和質量考核。
第二十三條 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可以對第三方核查機構提交的核查報告按一定比例進行抽查核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對核查報告進行核證:
(一)年度碳排放報告與核查報告中認定的年度碳排放量相差百分之十或者二萬噸以上;
(二)年度碳排放量與前一年度碳排放量相差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對核查報告有異議,并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四)其他有必要進行核證的情況。
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完成核查報告核證工作后,應將核證結果告知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并將碳排放報告以及核查、核證情況抄送相關部門。
第二十四條 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企業對核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核查結果之日起的5日內向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書面提出復查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異議申請進行核實后作出結論,并告知異議申請人。核查、核證和復查結果將作為本履約期配額清繳和下一履約期配額分配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應當依據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確認的上一年度碳排放量,通過登記簿系統,按時足額提交配額,履行清繳義務。用于清繳的配額應當為上一年度獲得的配額或者此前年度結轉配額。
配額不足以履行清繳義務的,可以通過交易,購買配額用于清繳。配額有結余的,可以在后續年度使用,也可以用于配額交易。
第二十六條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可以將一定比例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用于抵消經確認的碳排放量。具體抵消比例和抵消辦法由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為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第三方核查機構、交易場所和其他市場參與者參加碳排放權交易的相關行為建立信用檔案,以下違法行為應納入企業失信行為,并記錄于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對失信企業、失信人員實行聯合懲戒。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交易場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交易參與者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制定并執行交易規則;
(二)未公布交易信息;
(三)泄露交易主體的商業秘密;
(四)未建立并執行風險管控制度。
第二十九條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和其他符合規定的自愿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處以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時提交碳排放報告;
(二)提交虛假碳排放報告;
(三)拒絕、干擾、阻撓第三方核查機構、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進行核查、核證、復查的;
(四)接受核查時弄虛作假的。
前款第三項行為同時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同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和其他符合規定的自愿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時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由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履行清繳義務;逾期不履行清繳義務的,強制清繳年度分配的碳排放配額處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在下一年度配額中扣除未足額清繳部分3倍配額。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通過欺詐、惡意串通、散布虛假信息等方式操縱碳排放權交易,或者有其他違反碳排放權交易規則行為的,由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第三方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碳排放權交易相關工作;給交易參與者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具虛假、不實核查報告;
(二)核查報告存在重大錯誤;
(三)泄露被核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四)違規參與碳排放權市場交易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碳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氣、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燒活動和工業生產過程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變化與林業活動產生的直接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購的電力和熱力等所導致的間接碳排放。
(二)碳排放配額是指政府分配給排放單位指定時期內的碳排放額度,一噸碳排放配額(簡稱SYEA)等于一噸二氧化碳當量。
(三)歷史排放法是指已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在過去一定年度的碳排放數據為主要依據,確定其未來年度碳排放配額的方法。
(四)基準線法是指已納入配額管理單位的碳排放效率基準為主要依據,確定其未來年度碳排放配額的方法。
(五)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是指根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經其備案并在國家登記系統登記的自愿減排項目減排量。
(六)履約期按自然年度計算,一個履約期為一個自然年度。
(七)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是指年度碳排放量達到規定規模的單位以及其他自愿向市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申請納入配額管理且已獲批的排放單位。
(八)本辦法涉及的期限,7日以下為工作日(含本數),7日以上為自然日。自然日期限最后一日為節假日的,期限順延至節假日后第一個工作日。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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