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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權交易糾紛若干爭議焦點淺析

文章來源:安杰世澤律師事務所謝曉勇2024-06-15 11:08

引 言
 
2020年9月,習近平主席在第七十五屆聯合國大會提出“中國將提高國家自主貢獻力度,采取更加有力的政策和措施,二氧化碳排放力爭于2030年前達到峰值,努力爭取2060年前實現碳中和”。為落實“雙碳”目標,我國相關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斷完善。國務院《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已于2024年5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國首次以行政法規的形式明確碳排放權市場交易制度。2023年2月17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 為積極穩妥推進碳達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務的意見》(下稱《司法服務碳達峰碳中和意見》),為“雙碳”領域的司法審判提供了指導。
 
2021年7月,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以發電行業為突破口,正式上線交易,覆蓋年二氧化碳排放量約51億噸,占全國二氧化碳排放總量的40%以上。截至2023年年底,市場累計成交量達4.4億噸,成交額約249億元[1]。
 
結合最高院“雙碳”司法解釋及當前的司法實踐,我們針對碳排放權交易糾紛相關的管轄、合同效力、交易平臺的責任、涉碳資產的金錢債權執行等爭議焦點予以分析,以供業內企業參考。
 
一、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實踐中,在合同履行地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如何界定“合同履行地”成為爭奪管轄權的關鍵。
 
在“北京綠色交易所有限公司、深圳華碳未來新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與青海鹽湖元品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碳排放權交易糾紛案”[案號(2023)青28民轄終25號]中,原告青海鹽湖元品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為青海省海西州格爾木市昆侖經濟開發區,原告依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民訴法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通過信息網絡交付標的的,以買受人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主張原告是碳排放權交易的買受人,因此,原告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進而向青海省格爾木市人民法院提起一審訴訟,一審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該種觀點。
 
兩被告北京綠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綠交所)、深圳華碳未來新能源環??萍加邢薰静环粚彶枚?,提起上訴。理由是:
 
第一,從案由角度看,根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法(2020)346號),本案應歸類為“合同糾紛”中的“碳排放權交易糾紛”,該案由與“買賣合同糾紛”并列,因此本案并非“買賣合同糾紛”,不適用《民訴法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
第二,《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不明確……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屬于即時結清的合同,因此,應根據交易行為地即北京綠交所的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區確定管轄。
 
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裁定,并裁定將案件移送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二審法院認為“該案中因碳排放權交易而產生的糾紛,實為合同糾紛……該類交易是通過北京市碳排放權電子交易平臺完成……合同履行方式是通過北京市碳排放權電子交易平臺完成交易,該交易平臺在北京市通州區,故本案合同履行地為北京市通州區,應由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管轄。”
 
二審法院認定涉案電子交易平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對其法律依據并未明確說明。我們認為,本案應不屬于“即時結清的合同”。即時結清,一般是指在合同成立的同時就付清了貨款,兩者之間不應出現時間差,且一般用于小額交易。但是碳排放權交易通常通過協議轉讓、單向競價或其他現貨交易方式,應不屬于即時結清的合同。比較而言,適用《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來確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較為恰當。
 
類似交易模式下關于合同履行地的規定也體現了這一法理,可供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證券回購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法復〔1996〕9號,已于2021年1月1日廢止)規定“……確定證券回購合同履行地應區分不同情況予以處理:凡在交易場所內進行的證券回購業務,交易場所所在地應為合同履行地”。
 
二、合同效力
 
碳排放權交易糾紛是合同糾紛的類型之一,合同效力的判斷是該類案件實體爭議認定的起點。從現有司法實踐看,相關交易可能因違背公序良俗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產生效力爭議。
 
(一)合同因未在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系統中進行交易,被法院認為屬于違背公共秩序,進而被認定無效
 
聊城中院提級管轄的原告聊城某公司訴被告茌平某供熱公司碳排放權交易糾紛案是山東省首例碳排放權交易糾紛案[2]。該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9日簽署了一份《指標轉讓協議》,約定被告茌平某供熱公司將包含2019年配額和2020年碳排放配額(尚未清繳)在內的排放指標,轉讓給原告聊城某公司。合同簽署后,原告已支付價款,但因案涉碳排放權交易未在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系統中進行,導致雙方無法通過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系統確認交易,原告無法取得受讓的碳排放配額的所有權。為此,原告聊城某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合同中關于碳排放指標轉讓的約定、并請求被告退還相應款項。
 
法院認為,生態環境部制定的《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規則(試行)》《碳排放權結算管理規則(試行)》《碳排放權登記管理規則(試行)》等部門規章是當前規范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主要法律依據。其中,將重點排放單位作為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交易主體,并要求碳排放權交易應當通過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系統進行的規定,屬于對碳排放權交易主體和交易場所的基本要求。如果放任重點排放單位在場外交易,則會導致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制度虛化,不利于發揮市場機制推動溫室氣體減排,也會影響碳排放權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進而不利于建立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的經濟體系。原被告均系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違反上述部門規章的規定,在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系統外私下交易碳排放配額,屬于違背公共秩序。法院進而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認定雙方簽訂的《指標轉讓協議》中關于碳排放配額轉讓的條款無效。
 
我們認為:
 
1、本案裁判反映了監管政策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2019年11月8日發布實施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規章一般情況下不影響合同效力,但該規章的內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在認定規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時,要在考察規范對象基礎上,兼顧監管強度、交易安全保護以及社會影響等方面進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書中進行充分說理”。2023年12月5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合同雖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 (二)合同影響社會穩定、公平競爭秩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違背社會公共秩序的……人民法院在認定合同是否違背公序良俗時,應當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導向,綜合考慮……政府部門的監管強度……等因素,并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理”。
 
本案存在違反部門規章的情形,法院在認定合同無效時明顯考慮了“政府部門的監管強度”的因素。
 
2、現行法律發生變化,可能影響后續裁判
 
本案裁判所引用的《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生態環境部令第19號)第二十二條規定“碳排放權交易應當通過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系統進行,可以采取協議轉讓、單向競價或者其他符合規定的方式”,該文件于2021年2月1日實施。該裁判公布之后、國務院于2024年5月1日施行的《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七百七十五號)第十四條規定“重點排放單位可以通過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購買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額,其購買的碳排放配額可以用于清繳”。兩者在措辭上有本質變化。我們認為,上述變化可能會影響后續案件裁判。
 
(二)交易主體一方不是重點排放單位,也可能認定合同有效
 
原告四川某發電公司訴被告北京某環保公司合同糾紛案是北京市首例碳排放權交易糾紛案[3]。2021年12月,四川某發電公司就采購碳排放配額發布比選公告,北京某環保公司中標。此后,北京某環保公司明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在此情況下,四川某發電公司另行與第三方公司簽訂合同,并產生差價。四川某發電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北京某環保公司向其支付差價及相應利息。
 
審理過程中,北京某環保公司主張雙方之間碳排放配額交易合同無效。
 
法院認為,四川某發電公司通過比選的方式采購涉案碳排放配額并確定交易主體,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北京某環保公司雖不具備全國碳排放權交易主體資格,但北京某環保公司有獲取可支配碳排放配額的途徑,如雙方正常履約,北京某環保公司知曉且準備通過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系統向四川某發電公司交割其可支配的碳排放配額,同時四川某發電公司也具備接受碳排放配額的交易主體資格,故四川某發電公司最終獲取涉案碳排放配額的交易方式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北京某環保公司主張雙方之間碳排放配額交易合同無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我們認為,該案件符合我國合同法領域“鼓勵交易”的基本原則,同時也符合《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的相關精神?!短寂欧艡嘟灰坠芾頃盒袟l例》第七條規定“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以及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其他主體,可以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對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以及本條例規定的技術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碳排放權交易”,根據該規定,北京某環保公司雖不具備全國碳排放權交易主體資格,但也并非“不得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主體,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三、交易平臺的責任
 
《司法服務碳達峰碳中和意見》第17條規定“交易主體主張碳排放權、核證自愿減排注冊登記機構、交易機構承擔相關民事責任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參照行政規章關于注冊登記機構與交易機構之間的職能劃分和風險防范制度、結算風險準備金制度等規定,結合碳市場業務規則、交易合同約定等,依法予以認定,保障碳市場健康有序發展”。
 
與碳排放權交易相關的中介機構主要有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以及地方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相關機構。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01民終23215號案是一起關于交易平臺責任的典型案例。該案中,原告微碳(廣州)低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微碳公司)與第三人東莞通明電力有限公司(下稱通明公司)簽訂轉讓合同,約定原告微碳公司通過廣州碳排放權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統向通明公司轉讓碳排放配額。合同簽署后,通明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碳排放配額的對價款項。微碳公司認為,在涉案碳排放權交易中,廣州碳排放權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稱廣碳交易中心)應當核實及保證通明公司的交易資金到位,在微碳公司已支付碳排放權配額的情況下,廣碳交易中心負有向微碳公司結算支付交易款項的義務,廣碳交易中心并不能以其未收到通明公司繳存的涉案轉讓款項為由而免責。微碳公司進而要求廣碳交易中心向其支付相應款項。
 
一審法院認為,確保交易賬戶中持有滿足成交條件的碳排放配額或資金,是進行碳排放配額交易雙方的義務,而非廣碳交易中心的義務;關于廣碳交易中心在本案交易模式中應保證通明公司實際擁有與交易申報相對應的資金,缺乏明確的約定;關于廣碳交易中心應保證交易參與者實際擁有與交易申報相對應的碳排放配額或資金,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微碳公司自愿放棄交易時買方須有資金保障的條件而甘冒風險,應自行承擔相應的商業風險。二審法院認為,廣碳交易中心作為交易平臺,而非涉案交易的相對方或者保證方,無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承擔交易風險。
 
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簽訂的交易合同具體約定,結合廣碳交易中心的交易規則,認定該交易中心作為交易平臺,而非案涉交易相對方或者保證方,無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承擔交易風險和法律責任,依法分配交易風險。對碳市場參與者而言,應留意交易對手的商業風險與交易平臺法律責任之間的邊界。
 
四、涉碳資產的金錢債權執行
 
《司法服務碳達峰碳中和意見》第20條規定“依法辦理涉碳排放配額、核證自愿減排量金錢債權執行案件……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可依法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碳排放配額、核證自愿減排量”。
 
碳排放配額的法律屬性目前并沒有清晰地界定,但其具備財產屬性、具備融資擔保的功能,已經為多部法律文件所認可。根據《碳排放權交易有關會計處理暫行規定》(財會〔2019〕22號)的規定,碳排放配額在會計科目上按照“碳排放權資產”設置?!渡虾L寂欧排漕~質押登記業務規則》《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等均規定了“碳排放權質押融資”的相關內容。根據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的檢索,目前可看到深圳市生態環境局公布了七項設立和解除碳排放配額質押的公告,質權人均為商業銀行。
 
在司法實踐中,有案例對碳排放權采取了查封凍結措施,如上海電氣輸配電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申請執行遼寧能港發電有限公司[案號(2019)遼04執194號]案件中,法院查封了被執行人遼寧能港發電有限公司名下的兩臺20萬千瓦發電機碳排放指標等財產。
 
也有案例對碳排放配額進行了拍賣并獲得回款。2021年9月,在中國農業銀行某縣支行與福建某化工公司碳排放配額執行一案中,福建省順昌縣人民法院依法凍結被執行人福建某化工公司持有的碳排放配額,并將5054噸二氧化碳當量的碳排放配額在福建海峽股權交易中心交易后用于執行。2024年初,北京市豐臺法院通過強制執行程序對北京某公司持有的碳排放配額(BEA)在北京市碳排放權電子交易平臺掛牌,現場成交碳排放配額一萬余噸,成交價款共計一百余萬元。[4]本次執行系北京市首次通過執行程序處置碳排放配額,再次表明碳排放配額作為企業的資產,依法可以作為被執行的財產。
 
結 語
 
《司法服務碳達峰碳中和意見》對碳排放配額、核證自愿減排量的交易糾紛、擔保糾紛、金錢債權執行、碳排放配額清繳行政處罰案件、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糾紛等均作了指導性規定。當前我國碳市場以履約為主要動力,政策驅動的特點非常強。雖然中國的碳市場交易規模遠超歐盟,但換手率并不高。[5]由此,與碳排放權交易相關的司法案例相對較少。預計隨著碳市場及碳金融的不斷發展,相關的法律焦點問題會更加凸顯,交易主體應熟悉交易規則、裁判規則并事先防范相關法律風險。
 
注釋
 
[1]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近日公布 為碳市場健康發展提供法律保障》,http://www.scio.gov.cn/live/2024/33350/fbyd/202402/t20240227_834659.html,2024年5月31日訪問。
 
[2] 《山東聊城中院宣判全省首例碳排放權交易糾紛案》,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4/01/id/7737358.shtml,2024年5月15日訪問。
 
[3] 《北京市首例碳排放權交易糾紛案,終審宣判!》,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jM5NzI5NTc0MQ==&mid=2649951501&idx=1&sn=a7e9935603444b21e787904f36b81c1e&chksm=bedb8e1f89ac0709409a1eadf265c9229b9d3bc0432a5969545839dc3e550145702ddbccab98&token=87767228&lang=zh_CN#rd,2024年5月16日訪問。
 
[4]《現場掛牌,一萬余噸碳排放配額當場成交!》,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4/id/7917073.shtml,2024年5月16日訪問。
 
[5]《杭州正研究制定碳期貨交易所方案,國內碳交易市場發展如何?》,
 
http://www.eco.gov.cn/news_info/70126.html,2024年5月31日訪問。
 
作者:謝曉勇 安杰世澤律師事務所,律師、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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