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化是人類文明發展的重要階段,其核心價值為人類中心主義,反映在私法領域,就是通過“財產”的法律創制,將所有的“物”定義為人類財產關系的客體,把自然界所有的“自然之物”定義為一種公共資源,人們可以自由地獲取和使用,許多國家環境政策的主要目標是推動人類對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
工業文明在產生巨大成就的同時,也帶來了以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和資源短缺為表征的生態危機,威脅人類生存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從20世紀開始,隨著環境意識的覺醒,人們在檢討工業化發展模式帶來的資源環境問題的同時,也開始研究現實世界中財產權約束缺位與資源損耗之間的關聯,也就是亞里士多德觀察到的“屬于最大多數的人共有的物所獲照料也就最少”。通過研究發現:資源損耗和污染問題都源于“自由獲取”的體制所創造的激勵機制,正是這種對公共資源自由獲取的事實,導致沒有任何一個使用者能夠站在其他使用者的對立面實施他們的管理決定,從而妨礙了這種公共資源的保護,因此,缺乏財產權約束同樣會導致污染問題。
為了解決因對公共資源“自由獲取”而產生的問題,一種被稱為“基于財產權”的解決方案,即“排放權交易”的制度安排被提出來。
碳排放權交易作為應對生態危機的一種較為矚目的政策與法律實踐,經過數十年的發展,在全球領域形成多個較成熟的政策和法規體系,包括歐盟
碳排放交易體系和美國區域溫室氣體行動,并在全球范圍內形成了三個具有劃時代意義的國際公約:《聯合國氣候變化國際構架公約》、《京都議定書》和《巴黎協定》。在我國,經過近10年的發展,目前我國在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基礎設施建設、頂層設計與發展規劃等方面已初見成效,但對碳排放權相關法律問題的研究還有待進一步深化。
在法學領域,學者們主要從三個角度來分析探討碳排放權。民法學界主要從物權的角度將碳排放權歸于用益物權或準物權的范疇,環境法學界則從環境資源稀缺性的角度將碳排放權界定為發展權、環境權或環境容量使用權的范疇,行政法學界則從政府特許這個角度將其視為行政規制權或行政許可權。
上述觀點,從不同的角度分析論述了碳排放權,都有合理之處。筆者認為,從民法的角度上講,碳排放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首先,從客體上看,作為碳排放權客體的環境容量資源,是一種公共物品或公共資源。
將自然界作為一種公共物品而非私人擁有之物,是羅馬法以來形成的私法傳統。在羅馬法學家看來,環境的自然本質就是人類利益,包括自然資源在內的一些環境物品作為一種公共物或公共資源,歸為公共物品的范疇。根據羅馬法,任何個人,即使是皇帝本人也不能對空氣或水等主張所有權,因為它們都是公共資源,應當為了帝國所有公民的利益進行管理。在中世紀,羅馬私法將“自然之物”作為人類的公共資源的觀點,被教會法繼受并得到了進一步強化,在教會法看來,大地以及生活其上的所有物品(包括人類),都是“造物主”的直接饋贈,是人類的總財產,且對其他生命具有排他性。
在工業革命時期,隨著人類中心主義的興起,環境物品的公共物品的觀念得到了機械哲學論的補充,在機械哲學認識論的視角下,人類與環境是彼此分離的,人類是世界的主體,自然世界則是僅供人類利用并為人類的“事業”而存在的“客體”。受這種哲學觀的影響,特別是工業革命的推動,公共資源與生俱有的“公地悲劇”的屬性越來越明顯。在工業革命時期,由于公共物品的固有缺陷和人們對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的日益重視,私人主體在非排他性地利用公共物品的過程中,片面追逐個人利益最大化而無視公共物品的保護,進而影響到了公共利益的實現,有悖于自羅馬法以來設立公共物品的初衷。
由此,一種生態中心主義的哲學觀應運而生,這種觀念將地球視為人類與自然組成的有生命的共同體,在重申自然之物為公共物品這一羅馬法傳統的同時,主張對公共物品加強保護并對私人無節制地使用公共物品的行為進行規制。自此以后,作為公共物品的環境容量被納入法律的保護范圍。
其次,從權利歸屬上看,碳排放權派生于環境容量資源所有權,屬于用益物權的范疇,這是民法學界形成的基本共識。
碳排放權作為用益物權,必須生發于自物權,即民法上的所有權。自羅馬法以來,盡管財產所有權理論經歷了大幅度的演進和更為精致復雜的發展,但法律仍然沒有走出羅馬思想的核心范疇,即存在哲學術語中的“自然世界”的一切自然之物,是作為人類財產而存在的。人們分析所有權的基本起點和前提就是,人類對自然之物享有所有權,財產所有權的客體存在總是直接以自然環境本身或者其中的部分要素為基礎,或以來源于環境并以其中一些人造形式存在的產品為基礎。
在早期的財產形態中,土地、森林、礦產等自然之“有形體物”被財產化,由此產生了土地所有權、森林、礦產等自然資源所有權;隨后,隨著一些無形體的環境要素(水、陽光、空氣等)稀缺度的提高及財產形態的拓展,自然世界中的一些“無形體的物”成為新的財產,被法律賦予了財產的特性。隨著環境要素的不斷財產化,大氣環境容量資源也具有了“財產”的功能,人們借助技術手段和法律擬制,實現了環境容量資源定型化、度量化、財產化,使其具備可支配特征以及設置權利的可能,“環境容量資源所有權”由此產生。環境容量資源的“公共性”,決定了環境容量所有權不可能為個人所有,在理論上可以看作一種公法上的物權,在立法上界定為國家或全民所有權。
第三,由于環境容量資源屬于“公共物品”,在20世紀,經濟學家們開始系統研究亞里士多德觀察到的“屬于最大多數的人共有的物所獲照料也就最少”的“公地悲劇”問題。
其中,生物學家哈丁為包括許多環境物品在內的自由獲取資源損耗提供了一個經典的經濟學解釋,那就是:任何公共資源在沒有財產權約束時會被不同的私人自由地獲取;自由獲取的資源往往會被不可持續地開發,除非確立某些財產權體制來保護它們。按照哈丁提出的上述解決方案,許多學者認為,在立法層面賦予包括環境容量資源在內的環境物品國家所有權的同時,還應當通過政府“特別許可”的方式,賦予特定的排放主體對一定的環境容量資源享在使用權。在這種“混合的”財產權結構中,一方面,國家對環境容量資源享有所有權,另一方面,排放主體對環境容量資源享有使用權。
從排放主體的角度上講,排放權就是一種用益物權。在這種財產權結構中,沒有政府的特別許可,排放主體就不可能獲取碳排放權;排放主體通過“初始分配市場”(又稱一級市場)獲取碳排放權的過程,也是政府讓渡環境容量使用權的過程。由于環境資源的公共財產和國家所有權的屬性,排放主體通過政府特別許可而獲取的碳排放權,相對于環境資源的國家所有權而言,它是一種他物權或用益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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