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氣候變化稅和碳交易對我國的借鑒與啟示
英國氣候變化稅在廣義上具備
碳稅的屬性,通過分析英國在實踐中如何將其和碳排放權交易體系進行協調的方式,能夠得知,
碳稅和碳交易這兩種制度的綜合運用,能夠產生互相補充、互相強化的成效。我國現階段尚未開征碳稅,未來開征碳稅時,碳稅和碳排放權交易體系在我國如何協同調配,可以參考英國以及其他諸如德國、法國等一些采取了廣義上碳稅制度的歐洲國家的經驗與措施。
1.以特定能源的使用量為征稅對象。英國將氣候變化稅的管控目標放在了特定能源的使用量上,而不是放在對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的排放量上,這一措施巧妙地避開了碳排放權交易的二次監管,且不會影響英國政府的減排目標,因為各企業仍然會出于財政支出、成本規劃的考慮,為了抑制能源的使用量而在生產過程中有意識地減少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的排放量。倘若我國在未來適時開征碳稅,也可以效仿英國的做法,將碳稅的管控目標放在對生產作業中將會排碳的能源的使用量上,從而使企業積極限制能源的使用。將二氧化碳的排放控制在能源使用的源頭,降低了碳稅和碳交易機制對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重復管控的可能性,可極大地緩和兩種制度共同存在所造成的政策協同上的復雜程度。
2.構建碳稅與碳排放權交易兩種制度之間的轉換機制。我國政府在碳稅制度的構建完善過程中,可以適時嘗試賦予符合要求的企業享有兩種制度的自主選擇權。政府可以制定碳排放權交易費用和碳稅之間的轉換機制,給予排放者在兩種模式之間自由選擇的權利,由政府根據
碳市場的實時情況制定轉換比例,被納入配額管理范圍的企業可以將碳排放權交易費用按照相應的比例轉換成碳稅,碳稅也可以按照相應的比例轉換成碳排放權交易費用,這樣可顯著提高固定稅率的碳稅制度的靈活性。符合一定要求的企業可以自主選擇繳納碳稅的同時受到碳排放權交易制度的管控,也可以選擇只繳納碳稅或者只受到碳排放權交易制度的管控,以有效削弱潛在的政治阻力和企業的抵觸情緒。
3.碳稅制度應體現稅收收益中立特點。我國未來的碳稅制度中應當體現碳稅的稅收收益中立特點,即將稅收收入循環地使用于納稅主體。正如英國氣候變化稅將所有被征收氣候變化稅的企業為雇員繳納的國民保險金減少0.3個百分點,我國開征碳稅的目的也不應僅是為了增加政府的財政收入,而是應更多地定位于彌補碳排放權交易體系難以實現減排目標的缺點。我們建議,一種做法是我國可以效仿英國的做法,在不考慮碳稅是否會呈現負收益的情況下,對所有被征收碳稅的企業為其員工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給予一定比例的折扣;另一種做法是政府在征收碳稅的同時,也對被征收碳稅的企業所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給予一定程度的減免,盡可能地降低稅制對資本、勞動產生的扭曲,在實現改善環境狀況目標的同時,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此外,還可設立類似于英國的“強化投資補貼”項目,鼓勵企業投資節能和環保的技術或設備。同時成立碳基金,為產業與公共部門的能源效率咨詢提供免費服務、現場勘察與設計建議等,并為中小企業在提高能源效率方面提供貸款,支持能源效率提升活動。
(本文為節選,原文刊發于《稅務研究》202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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