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權交易理論
碳排放權交易的概念最早是由20世紀90年代美國經濟學家提出的排污權交易的概念,碳排放權交易簡單來說,就是某些國家或企業排放了少于或超過配額規定的二氧化碳,則可以就多出或缺少的部分進行售出或買入的行為。曾剛、萬志宏(2010)認為,碳排放權本質上是對環境容量資源的限量使用權,碳排放權交易是指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分配二氧化碳等污染氣體的排放總量或標準,由企業在碳排放交易市場上進行自由交易[4]。學術界對于碳排放權交易的概念幾乎不存在爭議,許多學者在進行碳排放權交易相關研究前,都會對其概念進行適當介紹,這就為碳排放權交易這一領域的后期研究提供了先行基礎。
關于碳排放權的屬性界定研究。潘高翔(2009)認為碳排放權具有生態屬性與經濟屬性相結合的雙重屬性,碳排放權的客體是排放這些氣體所占據的大氣空間容量,因此,碳排放權是一種大氣容量的使用權,同時具有私益性[5]。喬海曙,劉小麗(2011)認為碳排放權不僅具有商品屬性,還呈現出金融屬性,其中金融屬性還表現為金融資產屬性、金融資源屬性和金融功能屬性[6]。對于碳排放權非物權性質的界定,崔金星(2012)提出 “環境權說”[7],王清軍(2010)提出“新財產權利說”[8],袁?。?010)提出“債權說”[9],劉京(2013)則認為碳排放權不能定位為新型財產和債權,也不能歸類于準物權,而應定性為用益物權[10],石小葉(2017)也對以上三種學說進行反駁,并提出碳排放權屬于用益物權[11]。盡管學術界對碳排放權的屬性研究總量較少,但碳排放權的用益物權屬性得到許多學者的肯定,屬于主流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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