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第46條將水資源作為獨立的所有權客體歸于國家所有,顯示出它亦為物的一種。水資源所具有的雙重屬性不僅決定了其與傳統民法上的物具有不同的特性、歸屬及利用關系,也意味著必須對其作為所有權客體的法律屬性進行明確界定。若水資源的所有權客體屬性界定不清,水資源的所有權歸屬將缺乏理論根基。水資源所具有的環境、生態及社會價值不僅要求其與土地資源相分離,成為獨立的所有權客體,而且決定了其與私人物品不同,應屬于公共物品的范疇。實際上,水資源在不同時代及不同國家被納入共用物、公產、公物、公用物及公共用物等不同的非私人所有物類型。水資源應界定為公共用物的屬性,并在此基礎上為其選擇所適用的法律規則。水資源之公共用物的定性保障了水資源負載利益的全民性,為理順水資源全民所有至民法上水資源國家所有權的關系、證成民法上水資源國家所有權提供了理論基礎,并為在人人平等享有用水機會基礎上構建合理的水權制度鋪平了道路。把水資源定性為自然界賜予人類均可使用的公共用物,并輔之以“水資源國家所有權——水權”的制度創設,能夠使水資源最終回到人們手中而得由私人享用其價值。理論價值需要實踐檢驗,將作為所有權客體的水資源定性為公共用物必將對確立水資源的歸屬與使用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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