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福建省財政廳關于印發《福建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設區市發改委、財政局,平潭綜合實驗區市場監管局、財政金融局:
現將修訂后的《福建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福建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福建省財政廳
2019年8月9日
(此件主動公開)
福建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我省
綠色發展價格政策,規范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管理,根據《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全面實施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見》(閩政〔2016〕54號)和《福建省定價目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福建省行政區域內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污染物,是指國家實施總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現階段包括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包括初始排污權指標有償使用費、
排污權交易價格、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價格。
初始排污權指標有償使用費是指排污單位依法取得排污權指標,按規定應向政府繳納的費用。排污權交易價格,是指合法擁有排污權的單位對依法取得的排污權指標進行交易、租賃的價格。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價格是指政府通過公開競價、協議出讓等方式出讓儲備排污權的價格。
第五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中的初始排污權指標有償使用費標準由省發改委會同省財政廳制定。
第六條 制定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應綜合考慮排污權資源稀缺程度、污染治理成本、行業承受能力、環境保護稅征收等因素。
第七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征收范圍為福建省行政區域內工業排污單位,工業集中區集中供熱和廢氣、廢水集中治理單位。
第八條
試點階段排污單位僅需繳納出讓的初始排污權指標有償使用費,未出讓的初始排污權暫不征收。
第九條 對戰略性新興產業、重大科技示范等項目和國家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給予政策扶持,初始排污權指標有償使用費按規定收費標準的30%繳納。
第十條 排污單位繳納初始排污權指標有償使用費,不免除其法定治理污染的責任和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按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等義務。
第十一條 排污權交易和出讓,應納入交易
平臺交易。征收單位、交易
平臺機構應當根據公共資源交易信息公開的相關規定,及時、完整、準確地公開排污權交易信息。
第十二條 排污權交易價格、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價格以市場調節價為主,但不得低于初始排污權指標有償使用費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征收單位在收費文件到期前60個工作日內,應向省發改委、省財政廳重新提出收費建議,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收費報告和收費公示工作。在收費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費項目、范圍、對象、標準、期限、程序、依據、減免規定、執收方式等。
第十四條 征收單位應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制的非稅收入票據,收入全額繳入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統籌用于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 征收單位應當真實、完整地記載排污權有償使用資金收繳情況,并在收費場所的醒目位置公布相關繳費程序,方便排污單位辦理繳納事宜,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各級發改、財政部門要加強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和資金的監管,對收費政策執
行情況進行跟蹤調查。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發改委、省財政廳按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9年9月1日起執行,國家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福建省物價局 福建省財政廳 福建省環保廳關于印發〈福建省初始排污權指標有償使用費和排污權交易價格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閩價費〔2014〕22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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