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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業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全文

文章來源:未知碳交易網2021-01-31 09:20

中央企業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近日,國務院國資委研究修訂了《中央企業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辦法指出,中央企業應積極開發和利用可再生能源,推進能源結構清潔化、低碳化;積極開展能效對標、能源審計、節能診斷、清潔生產審核等工作。
 
總則
第一條為深入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全面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生態文明建設的重大決策部署,指導督促中央企業落實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主體責任,推動中央企業全面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中央企業,是指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根據國務院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家出資企業。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能源節約,是指加強用能管理,采取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以及環境和社會可以承受的措施,從能源生產到消費的各個環節,降低消耗、減少損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費,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保護,是指為解決現實或潛在的生態環境問題,協調人類與生態環境的關系,保障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而采取的各種行動的總稱。
 
第五條國資委對中央企業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導督促中央企業履行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主體責任,貫徹落實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標準;
 
(二)指導督促中央企業建立健全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組織管理、統計監測和考核獎懲體系;
 
(三)建立健全中央企業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考核獎懲制度,實施年度及任期考核,將考核結果納入中央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體系;
 
(四)組織或參與對中央企業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督檢查、約談;
 
(五)組織對中央企業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調研、交流、培訓、宣傳;
 
(六)開展對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移交中央企業生態環境損害問題集團層面的責任追究和督促整改。
 
第六條企業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綠色發展。必須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正確處理能源節約、生態環境保護與企業發展的關系,構建綠色低碳循環發展體系。
 
(二)堅持節約優先、保護優先。堅持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積極建設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企業,推動企業產業結構調整和轉型升級,促進企業可持續發展。
 
(三)堅持依法合規。嚴格遵守國家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依法接受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四)堅持企業責任主體。中央企業是本企業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責任主體,企業黨政主要負責人是本企業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第一責任人,按照管發展、管生產、管行業必須管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把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貫穿生產經營的全過程。
分類管理
第七條國資委對中央企業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實行動態分類監督管理,按照企業所處行業、能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和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將中央企業劃分為三類。
 
(一)第一類企業。主業處于石油石化、鋼鐵、有色金屬、電力、化工、煤炭、建材、交通運輸、建筑行業,且具備以下三個條件之一的:
 
1.年耗能超過200 萬噸標準煤;
 
2.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學需氧量、氨氮等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處于中央企業前列;
 
3.對生態環境有較大影響。
 
(二)第二類企業。重點類企業之外具備以下兩個條件之一的:
 
1.年耗能在10 萬噸標準煤以上;
 
2.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學需氧量、氨氮等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處于中央企業中等水平。
 
(三)第三類企業。除上述第一、二類以外的企業。
 
第八條國資委主管廳局根據企業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水平和生態環境影響程度等因素及時對企業類別進行調整,調整結果以專項通知的形式印發有關企業。
基本要求
第九條中央企業應嚴格遵守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標準,自覺接受社會監督,有效控制能源消費總量,持續提升能源利用效率,減少污染物排放,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積極參與“碳達峰”“碳中和”行動。境外生產經營活動也應嚴格遵守所在地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
 
第十條中央企業應積極踐行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理念,制訂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并納入企業發展戰略和規劃,圍繞主業有序發展節能環保產業。將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資金納入預算,保證資金足額投入。
 
第十一條中央企業應建立健全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組織管理、統計監測、考核獎懲體系。
 
第十二條中央企業應加強并購重組企業源頭管理,把能源節約和生態環境保護專項盡職調查作為并購重組的前置程序。
 
第十三條中央企業應對所屬企業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開展環境影響因素識別、風險點排查和隱患治理,防范環境污染事件。
 
第十四條中央企業應積極推廣應用節能低碳環保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組織開展相關技術科研攻關。
 
第十五條中央企業應有計劃地組織開展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和培訓,提升全員意識,提高工作能力。
 
第十六條中央企業應積極開發和利用可再生能源,推進能源結構清潔化、低碳化;積極開展能效對標、能源審計、節能診斷、清潔生產審核等工作。
 
第十七條中央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應嚴格執行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環境準入負面清單要求,減少對生態環境擾動,積極開展生態修復。
 
第十八條中央企業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節能評估、水土保持評估和竣工環境保護、水土保持設施自主驗收等工作,嚴格遵守環保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中央企業應嚴格執行國家排污許可制度,按照國家和地方要求規范危險廢物的貯存、轉移和處置工作。
 
第二十條中央企業應自覺履行環境信息強制性披露責任。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要求的內容、方式和時限如實規范披露環境信息。
 
第二十一條中央企業應自覺接受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積極配合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開展工作,如實反映情況和問題,抓好整改落實,加強邊督邊改、督察問責和信息公開工作。
組織管理
第二十二條中央企業應建立健全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領導機構,負責本企業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總體工作,研究決定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重大事項,建立工作制度和例會制度。
 
第二十三條中央企業應按有關要求,設置或明確與企業生產經營相適應的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機構,設置負責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內部專業機構,配置專職管理人員,人員任職資格和配備數量,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的有關規定,并與企業的生產經營內容和性質、管理范圍、管理跨度等匹配。
 
第二十四條中央企業應落實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主體責任。企業黨政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負分管領導責任。
 
第二十五條中央企業應加強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專業隊伍建設。
統計監測與報告
第二十六條中央企業應建立自下而上、逐級審核的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統計報送信息化系統。
 
第二十七條中央企業應對各類能源消耗實行分級分類計量,合理配備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能源計量器具。
 
第二十八條中央企業應依法開展污染物排放自行監測,按照國家和地方要求建立污染物排放和能耗監測系統。
 
第二十九條中央企業應嚴格按國家和有關部門規范的統計監測口徑、范圍、標準和方法,結合第三方檢測、內部審計、外部審計等多種形式,確保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統計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條中央企業應依法建立健全能源消耗、溫室氣體排放、污染物排放等相應原始記錄和統計臺賬。
 
第三十一條中央企業應建立健全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報告制度。第一類、第二類和第三類企業分別按月度、季度、年度向國資委上報統計報表,并報送年度總結分析報告。
 
第三十二條中央企業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或環境違法違規事件后,應按以下要求報告國資委:
 
(一)發生突發環境事件,事件現場負責人應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 小時內向上一級單位負責人報告,以后逐級報告至國資委,每級時間間隔不得超過2 小時。
 
(二)發生環境違法違規事件被處以罰款且單筆罰款金額在50 萬元以上的,應在當年年度總結分析報告中向國資委報告。
 
(三)發生環境違法違規事件被責令停產整頓;責令停產、停業、關閉;暫扣、吊銷許可證或行政拘留的,應在接到正式行政處罰決定書3 日內向國資委報告。
 
(四)未受到行政處罰,但被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或省部級及以上(含省部級)主管部門作為違法違規典型案例公開通報或發生其他重大事件的,中央企業應在接到報告后3 日內向國資委報告。
 
(五)中央企業應當將政府有關部門對突發環境事件、環境違法違規事件的有關調查情況及批復及時報送國資委,并將整改、責任追究落實情況報告國資委。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
第三十三條中央企業應堅持預防為主、預防與應急相結合的原則開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中央企業應依法制定和完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按要求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三十五條中央企業應加強應急處置救援能力建設。定期進行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三十六條中央企業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發環境事件時,應立即啟動相應級別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第三十七條中央企業在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后,應開展環境應急監測,按要求執行停產、停排措施,積極配合事件調查,推動環境恢復工作。
 
第三十八條中央企業應建立健全突發環境事件輿情應對工作機制。
考核與獎懲
第三十九條國資委將中央企業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考核評價結果納入中央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體系。
 
第四十條國資委對中央企業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實行年度和任期、定量或定性考核。
 
第四十一條年度考核對發生突發環境事件、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違法違規事件、統計數據嚴重不實和弄虛作假等情形的,予以扣分或降級處理。
 
第四十二條中央企業應根據國家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有關政策、企業所處行業特點和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水平,對照同行業國際國內先進水平,提出科學合理的任期考核指標和目標建議值。
 
第四十三條國資委對中央企業任期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考核指標和目標建議值進行審核,并在中央企業負責人任期經營考核責任書中明確。
 
第四十四條中央企業應在考核期末對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考核完成情況進行總結分析,并報送國資委。國資委對考核完成情況進行考核評價。
 
第四十五條對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取得突出成績的,經國資委評定后對企業予以任期通報表揚。
 
第四十六條中央企業應建立完善企業內部考核獎懲體系,結合國資委下達的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考核指標和目標,逐級分解落實相關責任。對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第四十七條國資委依據本辦法制定《中央企業能源節約與生態環境保護考核細則》,并根據需要適時進行修訂。
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由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地方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國有企業可參照執行。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央企業節能減排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23 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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