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被評定為環保不良企業,或者連續兩年被評定為環保警示企業的,兩年之內不得被評定為環保誠信企業。
第三章 評價信息來源
第十二條 企業環境信用評價,應當以環保部門通過現場檢查、監督性監測、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核查,以及其他監管活動制作或者獲取的企業環境行為信息為基礎。
第十三條 環保部門在評價企業環境信用過程中,可以綜合考慮企業自行監測數據、排污申報登記數據。
環保部門可以要求參評企業協助提供有關企業環境管理規章制度、企業環保機構和人員配置等企業內部環境管理方面的信息,該信息經核實后可以作為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的依據。
第十四條 公眾、社會組織以及媒體提供的企業環境行為信息,經環保部門核實后可以作為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的依據。
第十五條 參評企業主動改善環境行為、實施有效整改的,可向環保部門提交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要求在其環境行為信息記錄中,補充其整改信息。
整改信息經環保部門核實后,環保部門應當將其錄入企業環境信用評價信息管理系統。
第四章 評價程序
第十六條 省環保廳應當于每年1月在山東環境網站上公布本年度參評企業名單。
第十七條 環保部門應當將獲取的參評企業環境行為信息及時錄入企業環境信用評價信息管理系統。
第十八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底以前組織縣(市、區)環保部門,對錄入的本轄區內參評企業上一年度環境行為信息進行初審。
第十九條 省環保廳應當在每年2月底以前完成對參評企業上一年度環境行為信息的審查,提出初評意見并在山東環境網站上公示15天。
第二十一條 參評企業對初評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在初評意見公示期滿前,以信函、傳真等書面方式向省環保廳提出異議,并提供相關資料或證據;逾期未反饋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二條 公眾、環保團體或者其他社會組織,對初評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滿前,以信函、傳真等書面方式向省環保廳提出異議,并提供相關資料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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