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規范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有效有序運行,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京都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以及締約方會議的有關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清潔發展機制是發達國家締約方為實現其溫室氣體減排義務與發展中國家締約方進行項目合作的機制,通過項目合作,促進《公約》最終目標的實現,并協助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實現可持續發展,協助發達國家締約方實現其量化限制和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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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在中國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應符合中國的法律法規,符合《公約》、《議定書》及締約方會議的有關決定,符合中國可持續發展戰略、政策,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要求。
第四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合作應促進環境友好技術轉讓,在中國開展合作的重點領域為節約能源和提高能源效率、開發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回收利用甲烷。
第五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實施應保證透明、高效,明確各項目參與方的責任與義務。 本+文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 ta np ai fan g.com
第六條 在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合作過程中,中國政府和企業不承擔《公約》和《議定書》規定之外的任何義務。 本+文+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 t a np ai fan g.com
第七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國外合作方用于購買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減排量的資金,應額外于現有的官方發展援助資金和其在《公約》下承擔的資金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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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理體制 本+文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 ta np ai fan g.com
第八條 國家設立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審核理事會(以下簡稱項目審核理事會)。項目審核理事會組長單位為國家發展改革委和科學技術部,副組長單位為外交部,成員單位為財政部、環境保護部、農業部和中國氣象局。
第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是中國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合作的主管機構,在中國開展清潔發展機制合作項目須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批準。 本文`內-容-來-自;中_國_碳_交^易=網 tan pa i fa ng . c om
第十條 中國境內的中資、中資控股企業作為項目實施機構,可以依法對外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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