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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全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號公告

文章來源:海南省人大常委會碳交易網2019-03-01 08:23

海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號公告
 
 
《海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2018年1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2月26日
 
海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8年12月26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持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防治、政府主導、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明確相應責任主體、工作重點,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實行最嚴格的大氣環境保護制度,確定分階段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控制并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考核辦法,對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自治縣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開展考核評價,將考核結果納入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年度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并向社會公開考核結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結合本轄區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工作,營造保護大氣環境的良好氛圍。
 
機關、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需設置大氣特征污染物監測監控設施的工(產)業園區和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設置大氣特征污染物監測監控設施,保證監測監控設施正常運行,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十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并保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通過偷排、漏排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因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等緊急情況,需要通過應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立即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必要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規范開展自行監測。不具備監測能力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監測機構進行監測。大氣污染物的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時間不少于三年。
 
排污單位發現監測數據超過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重點排污單位安裝的自動監測設備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計量檢定;不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每十二個月委托有資質的機構進行計量檢定或者校準。
 
排污單位和監測機構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二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單位基本信息、排污信息、防治大氣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等信息,并對公開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防治大氣污染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將排放守法、違法信息以及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信息納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依照有關規定對守信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獎勵,對失信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聯合懲戒。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提供施工揚塵、堆場揚塵、運輸車輛拋灑揚塵、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明顯可視污染物等違法行為的監控視頻、現場照片,經有關行政機關依法確認后,可以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會商和信息通報等機制,對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天氣進行預測預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污染天氣應對辦法,依據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對辦法,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對措施。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  本省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逐步減少煤炭消費總量,逐步淘汰現有燃煤機組。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制定全省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禁止進口、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石油焦;禁止燃用石油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煤炭、石油焦質量管理,不定期對煤炭、石油焦質量進行抽檢,并向社會公開抽檢結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加強對鍋爐生產、進口、銷售、使用等環節的監督管理,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不得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逐步淘汰燃煤鍋爐。現有燃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的鍋爐、窯爐,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完成低氮燃燒的技術改造。新建燃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的鍋爐、窯爐等設施應當采用低氮燃燒等污染控制措施。
 
第十八條  已實施集中供熱的工(產)業園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分散供熱鍋爐,原有分散供熱鍋爐應當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拆除;尚未實施集中供熱的工(產)業園區有供熱需求的,應當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盡快實施集中供熱,并拆除原有分散供熱鍋爐。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  本省建立產業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全面禁止高能耗、高污染、高排放產業和低端制造業發展。支持和鼓勵排污單位選用污染防治先進可行技術,加強大氣污染防治,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和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的要求,合理規劃產業布局,引導企業入駐依法合規設立、環保設施齊全的工(產)業園區;對環境問題較突出的園區和產業集聚區進行清理整治,限期淘汰落后工藝技術和不符合環保要求的化工、制藥、農藥生產、飼料加工、家具制造等企業。
 
第二十條  現有燃煤機組和燃煤鍋爐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的要求,限期實行超低排放改造,其他排污單位限期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第二十一條  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有替代品的,應當優先使用無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醫院、學校、商場和酒店等人員密集場所禁止使用高揮發性有機物的油漆涂料等產品,鼓勵使用環保的油漆涂料等產品。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公布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和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的目錄。列入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應當在產品包裝或者說明中標注揮發性有機物含量。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使用行業污染防治先進技術。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優先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材料和低排放環保工藝,在確保安全條件下,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安裝、使用滿足防爆、防靜電要求的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或者不適宜密閉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油、化工、煤炭加工與轉化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涂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涂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第二十三條  工業涂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臺賬,如實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臺賬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工業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臺賬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如實申報原輔材料使用等情況。臺賬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四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采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進行整改,防止惡臭氣體排放。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農藥生產、礦產開采、制膠等企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嚴格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節  機動車船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全省新能源汽車推廣使用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減少機動車船污染物排放,逐步禁止銷售燃油汽車,加快充電樁、岸電設施等配套基礎設施建設。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新建建筑物停車位配建充電設施標準。新建住宅、大型公共建筑物停車場、社會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充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已建成的停車場應當按照標準,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配建充電設施。
 
第二十六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高排放車輛通行的區域和時間,以及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區域。高排放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區域行駛。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本省高排放機動車、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淘汰治理計劃。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高排放機動車、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淘汰治理方案并組織實施。
 
鼓勵和支持高排放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高排放機動車船、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
 
第二十七條  本省外轉入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本省執行的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
 
第二十八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申報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種類、數量、功率、污染物排放信息、使用場所等情況,相關部門應當將申報信息與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共享。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非道路移動機械集中停放地、維修地、施工工地等場地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測;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使用排放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二十九條  禁止船舶在港區水域和內河水域焚燒船舶垃圾;機動船舶在港區水域內進行驅氣、油漆等作業前應當將作業種類、作業時間、作業地點、作業單位和船舶名稱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機構、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
 
進入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的船舶應當符合船舶相關排放要求,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清潔能源、尾氣后處理等與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
 
現有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船舶靠港后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商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加強生產、銷售成品油質量的監督檢查。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省大氣環境改善需要適時調整車用汽油蒸氣壓。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職責:
 
(一)將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納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疇,建立揚塵控制責任制度,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二)將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列入招標文件;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并監督落實;
 
(四)在工程監理合同中規定揚塵污染防治內容并監督落實;
 
(五)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根據監理合同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監理工作,對未按照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和政府有關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施工承包合同制定具體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落實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封閉圍擋,并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及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
 
(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設置高壓沖洗車輛設施和沉淀過濾設施,施工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上路行駛;
 
(四)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
 
(五)道路挖掘施工過程中,及時覆蓋破損路面,并采取灑水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及時修復路面;
 
(六)建成區以及通往機場的主干道兩側各200米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混凝土總用量超過500立方米或一次性用量超過50立方米的,應當使用商品混凝土;
 
(七)施工工地建筑結構腳手架外側設置密目式防塵網,在建筑物、構筑物上運送散裝物料,應當采用密閉方式清運,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八)施工現場鋪貼各類瓷磚、石板材等裝飾塊件的,禁止采用干式方法進行切割;
 
(九)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四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劃定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運輸路線,加強道路運輸車輛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道路保潔應當采用低塵作業道路機械化清掃、灑水、噴霧等措施,并根據道路揚塵控制實際情況,合理安排作業時間,適時增加作業頻次,提高作業質量,降低道路揚塵污染。
 
第三十六條  干散貨碼頭、集裝箱碼頭以及其他易產生粉塵的碼頭,應當實施分區作業,堆場采取封閉抑塵措施,具備條件的應當采取密閉運輸、儲存系統防治揚塵污染。
 
第三十七條  礦產資源開采、加工企業應當實施分區作業,采用減塵工藝、技術和設備,采取灑水噴淋、運輸道路硬化等抑塵措施,落實礦山生態恢復有關規定。
 
第五節  農林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條  禁止生產、運輸、儲存、銷售和使用劇毒、高毒農藥,但經省政府批準的特殊需要和限用的品種除外。
 
鼓勵使用有機肥、生物肥和推廣測土配方施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調整農林作物種植結構,增加高效、無毒、低殘留農藥施用作物種植面積,減少農藥化肥使用量。
 
第三十九條  檳榔加工應當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禁止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進行檳榔熏烤加工。檳榔加工行業污染物排放地方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加強檳榔加工污染監管,引導檳榔加工業規模發展,推廣節能環保型檳榔烘烤技術。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主管部門在組織開展園林綠化時,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物種多樣性、植物生長動態、生態系統功能、地理條件等需要,選擇適當的綠化樹種,減少植物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園林綠化單位在陽光直射和高溫條件下應當減少園林修剪作業。
 
第四十一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未密閉或者未使用煙氣處理裝置加熱瀝青。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道路鋪裝監督管理,督促施工單位選用低揮發性道路鋪裝材料,優化鋪裝方式,減少揮發性有機物及惡臭氣體排放。
 
第四十二條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城市建成區現有居民住宅樓內有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退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區內露天燒烤食品,不得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除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負責督促餐飲服務業油煙凈化設施安裝,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排放油煙和異味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區域從事露天噴漆、噴砂、制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四十四條  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逐步淘汰開啟式干洗機,減少揮發性有機氣體排放。新建、改建、擴建服裝干洗經營項目,應當使用具有凈化回收裝置的全封閉干洗機。
 
鼓勵有條件的區域建設集中的噴涂工程中心,并配套廢氣治理設施。逐步取消汽車維修企業獨立噴涂工序。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采用先進適用技術,對秸稈、落葉等進行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工業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綜合利用,加大對秸稈還田、收集一體化農業機械的財政補貼力度。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采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企業等開展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
 
第四十六條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農林廢棄物,以及非法焚燒電子廢棄物、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瀝青、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的其他物質。
 
第四十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四)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六)未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規范開展自行監測的;
 
(七)排污單位發現監測數據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未按時報告的;
 
(八)因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等緊急情況,通過應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未按照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如實報告,并且未采取必要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油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單位燃用石油焦或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在期限內拆除分散供熱鍋爐且仍然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組織拆除分散供熱鍋爐,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在醫院、學校、商場和酒店等人員密集場所使用含有高揮發性有機物的油漆涂料等產品的;
 
(二)未按規定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臺賬的;
 
(三)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四)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農藥生產、礦產開采、制膠等企業,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本省銷售列入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但未在包裝或者說明中予以標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高排放機動車在禁止通行的區域、時間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未履行相關申報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百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船舶在港區水域和內河水域焚燒船舶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進入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的船舶不符合船舶相關排放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履行相關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建設項目監理單位未按監理合同做好揚塵防治的監理工作的,或對發現的揚塵污染行為,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改正、并報告建設單位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二條  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碼頭及其堆場未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礦產資源開采及加工企業未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進行檳榔熏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拆除熏烤工具,沒收違法生產的檳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密閉或者未使用煙氣處理裝置加熱瀝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已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但未正常使用,或已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但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按規定限期退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外,在城市建成區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在人口集中區域從事露天噴漆、噴砂、制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農林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非法焚燒電子廢棄物、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瀝青、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的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在政府禁止的區域或時段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五)進入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的船舶不符合船舶相關排放要求的。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設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對大氣污染防治,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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