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權交易的涉稅政策
碳排放權交易是否征稅以及如何征稅問題,業界一直有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可通過開征“
碳稅”實現對碳排放權交易的單獨征稅。也有學者認為,根據稅收法定原則,對于沒有納入現有征稅范圍的交易事項,不應征稅。目前,我國尚未建立獨立的
碳稅制度,也未明確碳排放權交易的征稅方式。筆者認為,對碳排放權交易活動征稅有利于促進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健康發展。因碳排放權交易活動主要涉及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基于現有稅制,這里主要探討碳排放權二級市場交易涉及的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問題。
一是碳排放權交易的增值稅問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
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規定,其他權益性無形資產,包括基礎設施資產經營權、公共事業特許權、配額、經營權(包括特許經營權、連鎖經營權、其他經營權)等。重點控排企業出售多余CEA,非控排企業轉讓CCER,筆者認為,可比照轉讓其他權益性無形資產,以收取的價款及價外費用按照6%稅率全額計征增值稅。
同時,增值稅的征收離不開發票開具問題,碳排放權交易與股票交易規則相似,通過掛牌競價交易方式取得CEA和CCER。因此,有觀點認為碳排放權交易可參照金融資產轉讓的發票管理,無須開具發票。筆者認為,碳排放權交易多為現貨交易,掛牌競價的交易方式并未改變碳排放權屬于其他權益性無形資產的本質屬性,轉讓方應為購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重點控排企業以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進項稅額。實務中,因發票的開具問題尚處于模糊地帶,因此有部分地區對碳排放權交易尚未征收增值稅。為有效解決受讓方無法溯源轉讓方、轉讓方匿名交易、轉讓方為個人投資者等導致無法取得增值稅發票的問題,筆者建議可由碳排放權交易機構代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代扣代繳轉讓方增值稅。
二是碳排放權交易的企業所得稅問題。
會計準則可作為企業所得稅稅務處理的重要參考,《碳排放權交易有關
會計處理暫行規定》要求CEA通過“碳排放權資產”科目核算,并將其作為“其他流動資產”在資產負債表中列示,CCER參照CEA進行會計處理。由此可見,會計準則將碳排放權視為一項流動資產。從減少稅會差異角度來看,企業所得稅處理可參照會計準則,將碳排放權作為無形資產、其他資產或長期待攤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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