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應對氣候變化,加強對本市溫室氣體排放的控制和管理,規范碳排放權交易,貫徹落實北京市碳達峰
碳中和政策措施,協同控制污染物排放,根據市人大常委會《關于北京市在嚴格控制碳排放總量前提下開展碳排放權交易
試點工作的決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組織開展的地方碳排放權交易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積極做好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北京市碳排放單位管理,探索開展區域及國際碳排放權交易合作。
第三條本市嚴格碳排放管理,設立年度碳排放總量和強度控制目標、確定碳排放單位的減排義務、完善市場機制,推動實現碳排放總量和強度“雙控”目標。
碳排放權交易堅持政府引導與市場化運作相結合,遵循誠信、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堅持溫室氣體排放控制與生態環境高水平保護和經濟高質量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市生態環境局負責本市碳排放權交易相關工作的組織實施、綜合協調與監督管理。市發展改革、統計、金融、財政、市場監管、園林綠化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別負責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市生態環境局的統一部署下負責轄區內碳排放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市生態環境局組織建立本市碳排放信息報告和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系統,完成數據填報、核查,配額分配與登記,清繳
履約管理等相關工作。
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機構(以下簡稱“交易機構”)負責組織開展碳排放權集中統一交易,提供交易場所、系統設施和服務,確保
交易系統安全穩定可靠運行。
第二章 重點碳排放單位
和一般報告單位
第六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年能源消耗2000噸標準煤(含)以上的法人單位應當報送年度排放報告。其中:
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列入二氧化碳重點排放單位(以下簡稱“重點碳排放單位”)名單:
(一)年度二氧化碳排放量達到5000(含)噸以上;
(二)屬于已發布碳排放權交易配額分配方法的行業。
未納入重點碳排放單位的,列入一般報告單位名單。
第七條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碳排放單位,核算邊界之外的碳排放量如果滿足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應納入本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
第八條重點碳排放單位名單和一般報告單位名單實施動態管理。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每年更新本轄區內重點碳排放單位和一般報告單位名單,并向市生態環境局報備。市生態環境局會同市統計局最終確定名單,并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重點碳排放單位和一般報告單位出現名稱變更、合并、分立、破產、關閉等情況時,應當在工商注冊變更后20個工作日內報告注冊所在地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十條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驗并報市生態環境局確認后,從重點碳排放單位名單中移出:
(一)遷出本市行政區域的;
(二)因停業、關閉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連續五年二氧化碳排放量低于5000噸的;
(四)市生態環境局確定的其他需要移出的情形。
第三章 配額分配與登記
第十一條本市對重點碳排放單位的二氧化碳排放實行配額管理。重點碳排放單位應在配額許可范圍內排放二氧化碳。一般報告單位和其他自愿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參照重點碳排放單位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本市根據年度碳排放強度和總量控制目標確定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總量,將不超過年度配額總量的5%作為
價格調節儲備配額。
重點碳排放單位配額按照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標和行業特點確定。配額分配以免費分配為主,適時引入有償分配。
價格調節儲備配額和重點碳排放單位有償分配的配額可以采用競價或固定價格的方式出售。
逐步探索新改擴建設項目碳排放評價與配額管理相銜接
第十三條市生態環境局制訂配額分配方法,核定發放重點碳排放單位的年度配額,在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系統中進行登記;并根據嚴謹、科學原則對重點碳排放單位配額調整申請情況進行核實,符合條件的,可按規定的方法對配額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市生態環境局每年3月31日前向重點碳排放單位預發配額,6月30日前核定實際應發配額。預發配額少于實際應發配額的,應當發放不足部分;多于實際應發配額的,應當予以核減。
重點碳排放單位應當將核減的配額在當年履約截止日期前退回至市生態環境局;未按時退回的,市生態環境局可強制收回,不足部分在下一年度配額分配時予以扣除
第十五條重點碳排放單位對核發的實際配額有異議的,自收到配額結果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可向市生態環境局申請復核;市生態環境局應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四章 碳排放權交易
第十六條交易主體包括重點碳排放單位、其他符合條件的組織。生態環境、金融等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交易機構、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交易活動。
第十七條交易產品包括本市碳排放配額、經本市認定的
碳減排量,以及本市探索創新的碳排放交易相關產品。
第十八條市生態環境局會同市金融監管局指導交易機構制定碳排放權交易規則及相關業務細則。
交易機構應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時公布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相關信息,加強對交易活動的風險控制和內部監督管理,組織并監督交易、結算和交割等交易活動,定期向市生態環境局和市金融監管局報告交易情況、結算活動和機構運
行情況。交易應采用公開競價、協議轉讓以及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十九條鼓勵開展碳排放權交易產品回購、抵質押融資等相關活動。探索開展碳排放權金融衍生品等創新業務?!?/div>
第二十條市生態環境局可以根據需要通過競價和固定價格出售、回購等市場手段調節市場價格,防止過度投機行為,維護市場秩序,發揮交易市場引導減排的作用。
第二十一條市財政局安排專項資金支持配額回購,并對配額競價所得資金進行專項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生態環境局會同市財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報告與核查
第二十二條碳排放單位應當按規定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市生態環境局報送年度碳排放報告。重點碳排放單位應當同時提交符合條件的第三方核查機構的核查報告。
碳排放單位對排放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保存碳排放報告所涉數據的原始記錄和管理臺賬等材料不少于5年。
第二十三條碳排放單位應建立健全有效的內部數據質量管理制度,包括制定并實施監測計劃,指定專門人員負責核算和報告工作、實施數據的內部審核、驗證以及歸檔管理等,確保排放報告符合規定要求
第二十四條接受委托開展碳排放報告核查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擁有固定辦公場所及核查工作辦公條件,具有良好的從業信譽和健全的財務
會計制度。
(二)具備健全的核查工作相關內部質量管理制度,包括:人員管理、核查活動管理、公正性管理、核查文件管理、保密管理,爭議處理等相關規定。
(三)應在溫室氣體排放領域內具有良好的業績和一定經驗,近三年內在國內完成
碳核查相關項目不少于30個或者在應對氣候變化工作領域牽頭完成2個國家級或3個省級研究課題。
(四)核查員應為全職工作人員,在溫室氣體排放核算或核查領域中具有三年(含)以上的咨詢或審核經驗。核查員不少于10人,在單個行業開展核查業務的核查員至少有2名,且核查報告負責人需具有該行業一年(含)以上審核工作的經歷。
(五)核查機構及從業人員三年內沒有出具嚴重不符合規定的核查報告、核查履職不到位等與其職能不符的不良行為。
鼓勵符合條件的核查機構在市生態環境局指定網站上公開披露上述信息。
重點排放單位委托核查機構開展核查工作時,應當對受委托核查機構是否符合條件進行核實,并監督受委托核查機構按要求開展核查工作。
第二十五條核查機構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依據本市碳排放相關核算標準、核查程序指南的要求,按照市生態環境局發布的年度工作安排,開展核查活動。核查機構應對核查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生態環境局提交核查機構年度工作報告。核查機構不得與被核查單位存在提供咨詢或管理服務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系。
第二十六條市生態環境局及其授權單位應對重點碳排放單位的排放報告和核查報告進行檢查,可通過
專家評審、抽查等方式實施。
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一般報告單位的排放報告進行檢查,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實施。
第二十七條市生態環境局應會同市市場監管局加強對碳排放單位碳排放情況以及核查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履約
第二十八條重點碳排放單位應于每年9月30日前清繳同上年度排放總量相等的配額,履行年度碳排放控制責任。上一年度的配額可以結轉至后續年度使用。
第二十九條重點碳排放單位可使用下列碳減排量抵銷其部分碳排放量,使用比例不得高于當年履約排放量的5%。
(一)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
(二)北京核證自愿減排量,包括低碳出行減排量、機動車油改電減排量、節能項目碳減排量、林業
碳匯項目碳減排量以及其他碳普惠產品等。
重點碳排放單位在本市碳排放量履約邊界范圍內產生的碳減排量不得用于抵銷。
1噸碳減排量可抵銷1噸二氧化碳排放量。
抵銷申請應在每年8月31日前提交。
第三十條重點碳排放單位應按規定公開年度碳排放和履約情況等相關信息。
第三十一條市生態環境局應對重點碳排放單位的履約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中的碳排放權是指分配給重點排放單位的規定時期內的碳排放額度。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14年5月28日發布的《北京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京政發〔2014〕1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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