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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文章來源:未知碳交易網2023-10-25 12:50

寧夏回族自治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全面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深入落實黨的十九屆六中全會和習近平總書記視察寧夏重要講話精神,加快建設環境污染防治率先區,推進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先行區建設,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關于開展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改革加快建設環境污染防治率先區的實施意見》《關于深化“六權”改革的實施意見》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堅持綠色發展、降污減排,市場運作、政府引導,統一市場、公平交易,源頭管控、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在自治區各市、縣(區)和寧東能源化工基地同步開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按照排污許可規定實施重點管理、簡化管理和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以及按照區域環境管理要求實施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先行對氮氧化物(NOx)、二氧化硫(SO2)和化學需氧量(COD)、氨氮(NH3-N)四項指標開展交易,隨后將揮發性有機物(VOCs),以及影響全區環境質量改善的其他特征污染物逐步納入交易范圍。
 
第五條各級政府負責轄區內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的組織實施,并保障人力、物力和財力的投入。自治區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財政、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地方金融監管、稅務、人民銀行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制定相關配套管理制度,協同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
 
第六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污染物排放許可管理權限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進行分級分類管理。
 
第二章 排污權核定和有償使用
 
第七條排污權核定以改善區域環境質量、實施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為前提。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應按照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文件、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等有關要求從嚴核定。可交易排污權應按照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核算有關要求從嚴核定。具體核算技術規范由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區域排污權核定總量不得突破該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限額和區域環境質量底線要求。
 
第八條排污權有效期與排污許可證有效期保持一致。現有排污單位排污權自核定之日起計算,新(改、擴)建項目排污權自排污許可證核發之日起計算。排污權有效期滿后,排污單位需要延續排污權的,應向核發排污許可證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核定。
 
第九條排污權以排污許可證形式予以確認。排污單位排污權重新核定或者完成排污權交易后,需進行排污許可變更,在排污許可證副本等文本中載明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信息。
 
第十條自治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財政、生態環境等部門,綜合考慮環境資源稀缺程度、經濟發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行業承受能力、環境承載空間等因素,科學合理確定排污權基準價格,作為排污權使用費征收標準和市場交易的底價,并根據市場供需關系、污染治理形勢、產業政策導向等適時調整。
 
第十一條現有排污單位按照核定的排污權和規定的征收標準繳納排污權使用費,改革期間初始排污權暫免繳納使用費。有償取得排污權的排污單位,其可交易排污權出讓收益歸排污單位所有;無償取得排污權的排污單位,其可交易排污權進行市場交易后,按照征收標準補繳交易部分排污權的使用費,溢價部分歸排污單位所有。
 
第十二條新(改、擴)建項目新增排污權,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定許可排污量后,通過市場購得相應的排污權,并將其作為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來源,并作為辦理排污許可的前置條件。
 
第十三條排污單位開展跨區域交易的,應經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審核,上一年度環境質量未達到要求或總量減排任務未完成的地區,本年度不得跨區域購入相應污染物排放指標。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排污權交易的,按照國家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審核及管理有關規定,實行排污權交易指標倍量替代。
 
第十四條排污單位對在有效期內的排污權擁有使用、轉讓、抵押、租賃等權利。
 
有償取得排污權的排污單位,不免除其污染治理、達標排放等法律責任和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等其他稅費的義務。
 
第三章 排污權交易
 
第十五條排污單位進行排污權確權后方可開展排污權交易。排污權交易主體包括出讓方、受讓方和意向受讓方,交易雙方通過定額出讓或市場公開出讓(包括拍賣、掛牌、協議、小排放量項目簡易交易等)等方式,在自治區統一的排污權交易平臺上進行交易。
 
第十六條排污權交易價格在不低于排污權基準價格的基礎上,由市場交易形成。
 
第十七條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部門負責建設、運行和維護排污權交易平臺,組織排污權交易。排污權交易不收取手續費。未經批準,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排污權交易場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組織排污權交易及相關活動。公共資源交易管理部門組織制定排污權電子交易規程。
 
第十八條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部門會同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一網通辦、一次辦好”的要求,采用全流程電子化交易。自治區排污權交易平臺與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信息平臺實現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十九條排污權交易程序包括交易申請、交易資格認定、發布公告、確定交易方式、組織交易、成交簽約、價款結算、交易確認、排污許可變更等,具體規則由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公共資源交易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排污單位通過下列方式減少的污染物排放量,經生態環境部門核定,可作為可交易排污權:
 
(一)排污單位通過淘汰落后產能、壓減過剩產能、清潔生產改造、污染深度治理和提標改造、技術改造升級、清潔能源替代等減少的污染物排放量,扣除完成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任務減排量后的剩余削減量;
 
(二)排污單位因停止建設、破產、退出市場及遷出寧夏行政區域,其經核定或購買的排污權量,扣除完成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任務減排量后的剩余削減量。
 
第二十一條排污單位可交易排污權在核定后5年內可用于本單位新(改、擴)建項目,或者進行市場交易出售,到期未使用或未交易的,無償取得的排污權由政府無償收回,有償取得的由政府回購收儲。
 
第二十二條國家和自治區實行總量控制的重點排污行業建設項目所需排污權指標,原則上需從本行業內交易獲得,先立后改的火電項目,優先從本行業內交易獲得。排污單位應優先在本地級市行政區域(含寧東能源化工基地)內開展排污權交易,確實無法達成交易的,可跨地級市行政區域進行交易。
 
第二十三條建立排污權抵押貸款機制,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支持排污權抵押融資。中國人民銀行寧夏回族自治區分行會同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管、生態環境、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寧夏監管局等部門,結合實際,制定自治區排污權抵押貸款管理辦法。
 
探索建立排污權租賃機制,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積極探索減污與降碳、排污權交易與碳排放權交易、山林權與碳匯交易、用能權交易等協同推進機制,組織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參與全國碳排放權交易。
 
第四章 排污權儲備和出讓
 
第二十五條自治區和地級市政府、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管委會建立排污權儲備制度,并安排財政資金,適當儲備排污權,適時投放市場,有針對性調節市場供需關系,保障重點項目建設需求。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政府儲備排污權有效期為五年,到期自動延續。
 
第二十六條自治區和地級市政府、寧東能源化工基地管委會應通過排污權交易平臺回購、出讓儲備排污權。
 
第二十七條排污權儲備來源主要包括:
 
(一)通過市場交易或者協議出讓等方式回購的排污權;
 
(二)排污單位違反相關規定,被關停、取締,不再排放相關污染物的,其無償取得的排污權由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無償收儲,有償取得的由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有償收儲;
 
(三)建設項目自環評文件批準之日起5年內未開工建設或停止建設,其已購買的排污權指標確實無法實現排污權交易的,可由政府回購收儲;其無償獲得的總量指標,由政府無償收儲;(四)建設項目在建設期間,因主動變更先進工藝技術或為適應污染物排放新標準進行提標改造,導致其已購買的排污權指標高于實際污染物排放量的部分,形成的富余污染物排放量,作為可交易排污權通過市場交易出售,確實無法實現交易的,可由政府回購收儲;其無償獲得的總量指標高于實際污染物排放量的部分,由政府無償收儲;
 
(五)由各級政府參與投資建設的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設施、工業污染深度治理工程項目所減少的污染物排放量,扣除完成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任務減排量后剩余部分,按相應的投資比例納入政府儲備;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排污權出讓收入為政府非稅收入,由稅務部門負責征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統籌用于污染防治、排污權回購和儲備等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自治區財政部門制定排污權出讓收入和使用管理辦法。
 
第二十九條為促進產業轉型升級和污染減排,對積極開展排污權交易的排污單位和地區,優先安排工業企業節能減排技術改造專項資金、生態補償資金、污染防治專項資金;對戰略性新興產業以及污染物排放指標達到國家清潔生產標準一級水平的建設項目等,在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時給予優先保障和適當優惠。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財政、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加強對排污單位在線監測設備建設、運維的監管,擴大在線監測覆蓋面,建立健全排污總量核算體系;各級發展改革、財政、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地方金融監管、稅務、中國人民銀行寧夏回族自治區分行、國家金融監管總局寧夏監管局等部門,認真落實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相關職責。各部門加強協調配合,依法查處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超許可量排污、無證排污、違規交易等行為。
 
第三十一條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規依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排污權交易過程中,交易各方違反相關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排污單位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定的排污權有異議的,可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十三條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應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開排污權核定、分配、儲備、出讓、交易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名詞解釋。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單位,指在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排放污染物的現有排污單位和新(改、擴)建項目。其中,現有排污單位是指核定初始排污權以及排污權有效期滿后重新核定排污權時,已建成投產的排污單位;新(改、擴)建項目是指在本辦法生效之日,排污單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尚未通過審批、審核或者備案的新建、改建、擴建的生產設施或工程。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按照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等,經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核定,允許其在一定期限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
 
本辦法所稱的初始排污權,是指現有排污單位通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本辦法所稱的可交易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采用國家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核算細則所認可的減排措施,通過淘汰落后和過剩產能、清潔生產改造、污染深度治理和提標改造、技術改造升級、清潔能源替代等方式,減少污染物排放所形成的可用于排污權交易的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權交易出讓方是指擁有可交易排污權的排污單位,或者擁有排污權儲備的相關機構。受讓方是指需要新增排污權的新(改、擴)建項目,以及需要回購排污權的相關機構。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權出讓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償出讓方式配置排污權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額出讓方式出讓排污權收取的排污權使用費和通過公開交易等方式出讓排污權取得的收入。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23年 月 日施行。國家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有新規定的,從起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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