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資租賃合同說
能源管理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存在相似之處。第一,能源管理合同中,節能公司負有融資義務,其負責投資建造或改建節能項目,而節能效益卻歸于用能單位,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出資購買租賃物,但租賃物的使用收益由承租人享有,即投資購買/建造人與使用收益人均不是一方主體。第二,能源管理合同中,節能公司分期收取節能效益,而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按期收取租金,二者在收費模式上存在相似。第三,能源管理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均可對所有權進行約定。基于上述理由,有觀點認為應將能源管理合同認定為融資租賃合同。
盡管能源管理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存在前述相似,但二者仍有本質上的區別:第一,二者的標的不同,能源管理合同中,
節能服務公司的功能并不僅限于提供節能設備,還包括投資、技術、工程建造或改建等,而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僅限為租賃物。第二,二者收取的費用性質不同,能源管理合同中節能公司收取的費用是節能效益,是不確定的,而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收取的費用性質為租金,且是固定金額。第三,從業限制不同,在我國,
節能服務公司開展
合同能源管理項目則并沒有特殊的資質要求,而開展融資租賃業務的必須是經銀監會或商務部核準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
實踐中,為解決項目融資問題,項目實施過程中有時會引入融資租賃公司,由融資租賃公司作為節能設備的出租人與節能服務公司或用能單位簽訂融資租賃合同,亦可說明融資只是合同能源管理項目中的一個環節。
《合同能源管理技術通則》提供的參考合同文本中,第4節就節能效益分享方式進行了約定。其中,節能效益分享型合同關系中的用能單位應當分期向節能服務公司支付節能效益,其他兩種類型的合同可以選擇分期或一次性支付,與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在付款方式上有共同之處。又鑒于合同能源管理中,項目的所有權最終發生轉移,實踐中有因此將能源管理合同認定為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司法判例,判例一并將雙方約定的節能收益分配認定為分期付款的到期價金。
所有權轉移固然是合同能源管理中的重要環節,但合同能源管理的目的卻絕非如此,而且合同能源管理項目所有權的轉移是無償的,這與買賣合同有本質不同,此種觀點不能成立。
(三)技術合同
能源管理合同與技術服務合同在屬性上有類似之處,我國《合同法》規定,技術服務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以技術知識為另一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所訂立的合同,而節能量保證型合同與能源費用
托管型合同中的技術服務特征亦十分顯著,但同時應注意到節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因涉及到融資、設備采購、建設工程與項目所有權轉移等多方面問題,技術合同無法涵蓋其合同內容,故將能源管理合同簡單定性為技術合同并不十分妥當。
(四)建設工程合同
能源管理合同具有建設工程合同的特征。首先,能源管理合同中實施的節能改造過程符合建設工程的特征,屬于建設工程的一種。其次,就整個合同能源管理而言,其與工程總承包范圍相當,節能服務公司的業務內容包括節能咨詢、能源設計、改造方案設計、實施節能改造以及運行管理,實際運營中,節能公司可以提供全部環節的節能服務,提供“交鑰匙工程”,而工程總承包模式下,從事工程總承包的企業受建設單位委托,按照合同約定對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采購、施工、試運行等實行全過程或若干階段的承包,并且對工程的質量、安全、工期、造價等全面負責。
但能源管理合同仍與建設工程合同存在不同。第一,能源管理合同中的節能服務公司承擔融資責任,而建設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或會承擔一定的墊付資金責任,但二者仍有本質區別。第二,節能服務公司在合同期內對項目享有收益權,而承包人無論何時均不享有項目的所有權。第三,節能服務公司不僅因為其收益取決于實際的節能效益而具有不確定性,同時還承擔著節能設備無法得到預期收益導致合同被解除,甚至需對用能單位的損失進行賠償的風險;而建設工程項目建成后的收益與風險則與承包人沒有關系,承包人的收益并不因為項目的收益而有所變動。
通過上述的分析與比較可見,能源管理合同無法被完全地歸類于現有的有名合同,其兼具多個類型合同的特征,同時有其自身特點,因合同的法律性質直接影響到對合同的履行、合同的變更和解除以及違約責任等,若將其概括地認定為任意類型的合同,不僅不利于各方當事人全面妥善地履行合同義務,爭議發生時亦無法得到公平而適宜的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