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資金籌集、管理和使用,實現基金宗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基金,是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通過預算安排,單獨出資或者與社會資本共同出資設立,采用股權投資等市場化方式,發揮引導帶動和杠桿效應,引導社會各類資本投資土壤污染防治,支持土壤修復治理產業發展的政府投資基金。
第三條 基金的設立、運行、管理應當按照財政部關于政府投資基金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基金應當按照市場化要求設立、運作、終止和退出,并遵循公開、公正、安全、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 省級財政部門會同生態環境等部門根據工作實際,研究制定基金設立方案,明確基金管理模式、治理結構與基金管理機構確定方式等。
第六條 基金應當由省級財政部門或者省級財政部門會同生態環境等部門報本級政府批準設立,并報財政部和生態環境部等部門備案。
第七條 鼓勵土壤污染防治任務重、具備條件的省設立基金,積極探索基金管理有效模式和回報機制。
第八條 中央財政通過土壤污染防治專項資金對本辦法出臺后一年內建立基金的省予以適當支持。
第九條 基金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
(二)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無法認定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三)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土壤污染防治專項資金與基金不得對同一項目安排資金,避免重復投入。
第十條 基金按照市場化原則運作,各出資方應當按照“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明確約定收益處理和虧損負擔方式。投資收益和利息等歸屬政府的,除明確約定繼續用于基金滾動使用外,應當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及時足額上繳本級國庫。基金的虧損應當由出資方共同承擔,政府應當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
第十一條 地方政府確需舉借債務用于土壤污染防治的,應當按照預算法等有關規定,采取發行地方政府債券等方式規范舉債,不得以基金方式變相舉債、新增隱性債務。
第十二條 基金應當遵照國家有關預算和財務管理制度等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外部監管制度,建立投資決策和風險約束機制,防范基金運作風險。
第十三條 基金應當在存續期滿后終止,確需延長存續期限的,應當報經省級政府批準后,與其他出資方按照章程約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基金應當實行全過程績效管理,保障政策目標實現,促進基金高效運行。省級財政部門會同生態環境等部門應對基金運行開展績效監控,實時跟蹤基金使用、項目進度以及績效目標完成情況,在年度績效自評的基礎上,適時開展外部績效評價,落實評價結果與資金補充、風險補償、薪酬待遇等直接掛鉤的激勵約束機制。
第十五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業務部門對基金運作情況進行監督,對于發現的問題應當按照預算法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省級財政部門、有關業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基金管理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預算法、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生態環境部等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省級財政部門和生態環境等部門可結合本辦法及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具體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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