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贛01民終80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西豐林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省政府大院南一路1號(林業廳大樓920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977844T。
法定代表人:宗樹偉,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福玉,江西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兵花,江西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廈門肅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廈禾路1017號2125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102397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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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趙果,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果,
北京中銀(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建琴,北京中銀(廈門)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江西豐林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林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廈門肅正資產管理有限產公司(下稱肅正公司)
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2016)贛0102民初41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沈莉擔任審判長,由審判員曾琴、謝蕓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7年6月8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豐林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萬福玉,被上訴人肅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果、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建琴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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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林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即豐林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還肅正公司定金50萬元,依法改判駁回肅正公司的訴訟請求;二、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由肅正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合同終止的原因是肅正公司違約造成的,豐林公司所收取的定金不予退回是符合定金罰則的,故一審判決返還定金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二、一審法院在案件的受理費、保全費的負擔的判決上是不當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豐林公司的上訴請求。
肅正公司答辯稱:1、豐林公司關于《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量采購合同書》已終止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豐林公司在收到肅正公司定金后未能按約交付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量,構成違約,豐林公司應向肅正公司返還定金50萬元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3、豐林公司違約不存在免責情形,一審法院援引《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錯誤,應予改判。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肅正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豐林公司返還合同定金50萬元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共計150萬元;2、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豐林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20日,肅正公司與豐林公司就購買
碳排放配額交易事項簽訂《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量采購合同書》,約定:豐林公司將其名下所擁有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量的現貨(6月底簽發)共計30萬噸,以20元/噸的
價格出售給肅正公司,豐林公司于7月初將其所采購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量劃轉至肅正公司名下賬戶或按照肅正公司的指示交付給第三人賬戶;肅正公司須在收到豐林公司交付合同約定的所有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量3日內將剩余錢款支付給豐林公司;肅正公司、豐林公司在簽訂合同之日起即聯合聲明將在林業碳開發和技術咨詢方面開展長期的戰略合同關系,肅正公司負責在福建省境內開展林業
碳匯源的業務開發事宜和之后銷售工作,豐林公司負責出相關的技術咨詢服務投入及相關的備案簽發事宜,所得利益雙方按照50%的份額平分;合同自簽訂之日起14年內有效;肅正公司在合同簽訂之日起3日內將約定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量采購款中的50萬元作為定金支付給豐林公司指定賬戶;肅正公司如未按時支付合同定金,則視為放棄此次采購交易,本采購合同終止;雙方如需繼續合作,應重新簽訂合同,或者豐林公司在收到肅正公司延期支付的定金后,仍繼續履行合同,則視為豐林公司認同肅正公司遲延
履約行為,合同仍然有效;豐林公司保證6月底能簽發合同約定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量,并保證在合同有效期內,豐林公司對其所擁有的雙方交易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量享有完全所有權,無在此減排權上設置其它如抵押權等義務,但因國家
碳匯主管部門的審批延誤而造成的豐林公司遲延
履約的除外。上述合同簽訂后,肅正公司于同年5月24日向豐林公司賬戶匯款定金50萬元。豐林公司收到定金后,于2016年6月至7月期間與肅正公司就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量采購交易事宜進行溝通,并派出技術團隊至肅正公司處考察。2016年8月8日,肅正公司向豐林公司發出《交貨催促商洽函》,載明:豐林公司曾保證能在2016年6月30日前拿到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簽發的自愿核證減排量,肅正公司才與豐林公司簽訂采購合同,截至肅正公司發函之日,豐林公司仍未向肅正公司交付核證減排量,也沒有表示能在最近幾日交付該合同標的的可能性,表明豐林公司不能如期交付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其自身項目缺陷原因導致項目減排量未簽發,豐林公司未按約定時間交付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量,致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構成根本違約,豐林公司應在收到本函件三日內與肅正公司協商賠償肅正公司雙倍定金100萬元事宜。豐林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16年8月11日向肅正公司發出《關于交貨催促商洽函的復函》,載明:肅正公司遲延支付定金,雙方未重新簽訂合同,原合同終止,肅正公司作為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無權要求返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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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國家發展改革委作為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的國家主管部門,依據本暫行辦法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活動進行管理。第六條規定:國家對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采取備案管理。參與自愿減排交易的項目,在國家主管部門備案和登記,項目產生的減排量在國家主管部門備案和登記,并在經國家主管部門備案的交易機構內交易。中國境內注冊的企業法人可依據本暫行辦法申請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及減排量備案。第八條規定:在每個備案完成后的10個工作日內,國家主管部門通過公布相關信息和提供國家登記簿查詢,引導參與自愿減排交易的相關各方,對具有公信力的自愿減排量進行交易。豐林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江西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申報自愿減排項目備案,江西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于同年10月20日同意了上述項目備案申請。項目備案申請通過后,豐林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申請自愿減排項目減排量備案,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于同年5月10日簽收了豐林公司的申請材料,并于同年7月28日通過了上述減排量備案。豐林公司自述于2016年8月20日才得知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量可以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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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實,有肅正公司、豐林公司當庭陳述及肅正公司提交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量采購合同書》、轉賬憑證、短信截屏、談話錄音、《交貨催促商洽函》、《關于交貨催促商洽函的復函》、贛發改氣候(2015)797號文件復印件、發改辦氣候備(2015)318號文件復印件、自愿減排項目減排量備案申請函復印件、材料接收單及發改辦氣候備(2016)347號文件復印件等證據在案予以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肅正公司與豐林公司簽訂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量采購合同書》,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肅正公司應在合同簽訂之日起3日內即2016年5月23日前支付定金50萬元,肅正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支付定金50萬元。肅正公司雖遲延一天支付定金,但豐林公司未提出異議,仍繼續與肅正公司溝通交易事宜,并派出技術團隊至肅正公司處考察,以自己的行為繼續履行合同,視為豐林公司認同肅正公司遲延履約行為,肅正公司不構成違約。肅正公司主張豐林公司未按合同約定于2016年6月底通過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量備案并于7月初交付,構成違約,該院認為,根據《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之規定,要進行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量交易應先進行自愿減排項目及減排量備案,豐林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通過減排項目備案后,于2016年4月10日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申請減排量備案。肅正公司、豐林公司在簽訂合同時,肅正公司知曉豐林公司在簽訂合同前已申請減排量備案,故雙方考慮審批因素對交付時間的影響,在合同中約定因國家碳匯主管部門的審批延誤而造成豐林公司遲延交付的,豐林公司不構成違約。現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于2016年7月28日審核通過肅正公司的備案申請,并于項目備案后十個工作日后公布相關信息,導致豐林公司未按約定時間交付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量,依據雙方合同約定,豐林公司不構成違約。肅正公司主張系豐林公司項目自身缺陷沒有及時通過備案審查,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不予采納。肅正公司主張解除合同并通知豐林公司,豐林公司亦表示不再履行合同,雙方就合同解除已達成合意,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豐林公司因上述合同收取的500000元定金應予返還。鑒于雙方在履行合同中均無違約行為,故對于肅正公司要求豐林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的請求以及豐林公司要求扣除定金的主張均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江西豐林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還廈門肅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定金500000元;二、駁回廈門肅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受理費1830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23300元(原告已預交),由肅正公司負擔9500元,豐林公司負擔138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本`文@內-容-來-自;中_國_碳排0放_交-易=網 t an pa ifa ng . c om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肅正公司與豐林公司簽訂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量采購合同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豐林公司提出因肅正公司違約,根據定金罰則其收取的50萬元定金應不予退回,經查,雖然肅正公司支付定金晚于合同約定日期一天,但豐林公司在收取定金后,仍繼續履行合同,于2016年6月至7月與肅正公司就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量采購交易事宜進行溝通并派出技術團隊至肅正公司考察。故肅正公司不存在違約行為,豐林公司提出的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肅正公司提出二審應改判豐林公司返還定金50萬元并賠償違約金100萬元的答辯意見,因其未上訴,故不屬本院審理范疇。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豐林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沈 莉
審判員 曾 琴
審判員 謝 蕓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 劉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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