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廣州市生態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印發,6月5日起施行。
《條例》提出,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指導本行政區域內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加強
碳排放控制和管理,推動建設碳普惠體系,建立商業激勵、政策鼓勵及市場交易相結合的低碳行為引導機制,鼓勵單位和個人踐行
綠色低碳生產生活和消費方式。
《條例》提出,納入國家、省碳排放管理和交易范圍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開展碳排放信息報告與核查、配額清繳
履約等工作。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為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申報核證自愿減排量,參與碳排放交易提供便利。
《條例》提出,廣州市鼓勵發展綠色金融,鼓勵金融機構開展綠色信貸,支持金融機構和企業在綠色循環低碳領域發行
綠色債券,支持設立各類綠色發展基金,鼓勵發展重大環保裝備融資租賃。
政策全文如下:
廣州市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21年10月27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六次
會議通過2022年1月16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
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遵循綠色發展、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理念,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系統治理、社會共治、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生態環境保護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制定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重要政策措施,協調解決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落實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責任。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及生態環境質量負責。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有效措施,持續改善生態環境質量。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職責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健全生態環境網格化監督管理制度,落實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人員。
第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市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組織實施本條例。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林業園林、港務、海事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本市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并作為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本市推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與粵港澳大灣區其他城市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合作,根據需要建立跨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合作機制,協商生態環境保護重大事項,推動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協同、資源共享和規則對接。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規劃編制、生態保護、環境管理、污染治理、應對氣候變化、環保科研與產業等領域,組織開展粵港澳大灣區區域合作和交流,根據需要開展聯合檢查、聯動執法、區域突發環境事件協調處理等工作。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有享受良好生態環境、獲取生態環境信息、參與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等權利,有權對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有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義務。
第十條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倡導綠色生產生活方式,引導單位和個人參與生態文明建設。
中、小學校應當將生態環境教育列入教學內容,組織學生開展生態環境教育實踐,培養學生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適當開設公益性的生態環境教育節目、欄目,定期發布生態環境公益廣告,開展生態環境公益宣傳教育。
機場、車站、碼頭、旅游景點、景區等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開展生態環境公益宣傳。
鼓勵在具備條件的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和博物館、文化館、科技館、實驗室等場所建立生態環境教育基地,向社會提供生態環境教育服務。
第二章 保護優化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以及本市生態環境狀況,編制、發布、實施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建立生態環境分區管控體系,并作為規劃資源開發、產業布局和結構調整、城鎮建設以及重大項目選址的重要依據。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生態保護紅線定期評估機制,評估結果應當作為優化生態保護紅線布局以及生態環境保護考核的依據。
第十二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以及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會同本市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市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經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等需要,劃定大氣、水、聲等環境功能區劃,明確相應的環境質量標準和管控要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作出可能對生態環境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行政決策前,應當征求相關單位和社會公眾意見并組織
專家論證,分析、預測和評估對生態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措施和建議等內容。
可能對生態環境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范圍,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應對氣候變化和控制溫室氣體排放作為制定中長期發展戰略和規劃的重要內容,制定碳排放達峰行動方案,采取措施推進碳達峰、
碳中和相關工作。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溫室氣體排放清單,會同有關部門在環境影響評價、國土空間規劃、基礎設施建設、水安全、災害防御、產業發展、金融等領域落實應對氣候變化要求,推進溫室氣體和污染物排放協同控制。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社會公開溫室氣體排放信息。
第十六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指導本行政區域內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加強碳排放控制和管理,推動建設碳普惠體系,建立商業激勵、政策鼓勵及市場交易相結合的低碳行為引導機制,鼓勵單位和個人踐行綠色低碳生產生活和消費方式。
納入國家、省碳排放管理和交易范圍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開展碳排放信息報告與核查、配額清繳履約等工作。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為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申報核證自愿減排量,參與碳排放交易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具有重要生態服務功能和生態價值的生態系統的保護。城市開發建設應當保護天然植被、地表水系、灘涂濕地以及野生動植物等自然生態系統及資源,確保原有生態功能和價值不降低。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實施生物多樣性保護重大工程,構建生態廊道和生物多樣性保護網絡,開展生物遺傳資源的保護和利用。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護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對稀有、瀕危、珍貴生物資源及其棲息地、原生地實行重點保護,組織有關部門對引進物種進行跟蹤觀察,對可能入侵的有害物種及時采取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八條城市開發建設應當依法同步規劃、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垃圾轉運和處理設施、醫療廢物集中處理設施以及其他危險廢物集中處理設施等生態環境保護基礎設施。
第十九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有關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依法及時進行治理和修復。在規定期限內未修復的,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務、農業農村、林業園林等部門可以自行修復或者委托他人實施修復,所需費用由造成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負擔。
因歷史原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自然災害等情形導致具有重要生態服務功能和生態價值的濕地、水體、森林、水源涵養地等生態系統功能退化或者價值受損的,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務、農業農村、林業園林等部門和相關管理機構應當依職責組織或者指導、協調實施生態修復。
第二十條市人民政府可以作為本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可以指定司法行政、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務、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林業園林等有關部門代表賠償權利人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應當統籌用于開展生態環境修復相關工作。
第二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和指導本市生態保護補償工作,建立生態保護補償協調機制,確定本市綜合性生態保護補償方案、生態保護補償年度計劃以及生態保護補償范圍調整等事項。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保護補償工作。
第二十二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的生態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建立市場化運營的生態環境保護相關基金,支持、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和相關產業。
本市鼓勵發展綠色金融,鼓勵金融機構開展綠色信貸,支持金融機構和企業在綠色循環低碳領域發行綠色債券,支持設立各類綠色發展基金,鼓勵發展重大環保裝備融資租賃。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生態環境保護、修復等領域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加強生態環境保護、修復等領域的專業技術人才培養,促進環保產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在批準后十五日內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本市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六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務部門以及相關區人民政府確定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制定交接斷面水質階段性控制目標,明確上下游水質交接等責任。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交接斷面水質監測,并與市水務部門、流域管理機構以及相關區人民政府共享監測信息。
交接斷面水質狀況應當作為相關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考核的內容以及生態保護補償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七條本市禁止銷售和使用磷含量超過規定標準的洗滌用品;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廣使用無磷洗滌用品。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經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
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電力等
清潔能源;已經完成超低排放改造的高污染燃料鍋爐,在改用上述
清潔能源前,大氣污染物排放應當穩定達到燃氣機組水平。
第二十九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需要,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逐步淘汰高排放車輛;
(二)合理控制燃油、燃氣機動車保有量;
(三)限制燃油、燃氣機動車通行等其他措施。
第三十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揮發性有機物重點控制單位名單,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治技術指引并指導重點控制單位采取管控措施。
在本市從事印刷、家具制造、機動車維修等涉及揮發性有機物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設置廢氣收集處理裝置等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服裝干洗企業應當使用全封閉式干洗設備。
在本市生產、銷售、使用的含揮發性有機物的涂料產品,應當符合低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含量涂料產品要求。建筑裝飾裝修行業應當使用符合環境標志產品技術要求的建筑涂料及產品。
鼓勵揮發性有機物重點控制單位安裝污染治理設施運
行情況連續記錄監控和生產工序用水、用電分表監控以及視頻監控等過程管控設施。鼓勵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經營者實行錯峰生產。鼓勵在夏秋季日照強烈時段,暫停露天使用有機溶劑作業或者涉及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活動。鼓勵涂裝類企業集中的工業園區和產業集群建設集中涂裝中心。
第三十一條禁止從事露天焚燒塑料、垃圾等產生煙塵和有毒有害氣體的活動。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區域環境污染防治需要,劃定禁止露天燒烤的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提供場地和服務。
在禁止區域外露天燒烤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采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二條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符合法定條件的新建商業設施確需設置餐飲功能的,應當依法設立專用煙道、油煙凈化、異味處理等設施以及其他排污設施,使油煙達標排放,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專用煙道油煙排放口設置高度及與周圍居民住宅樓等建筑物距離控制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要求。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對可設置餐飲功能予以標注。
第三十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農業農村、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園林等部門,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結果等,依法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三十四條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委托具備相應專業能力的單位開展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但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委托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的單位從事同一地塊的土壤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
(二)委托從事土壤風險管控和修復的單位從事同一地塊的土壤風險管控和修復效果評估。
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土壤風險管控和修復效果評估的單位,應當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專業性負責。
第三十五條機動車輛不得在禁鳴喇叭的路段和區域鳴喇叭,船舶進入港區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和亂鳴聲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時段、活動類型等因素,依法加強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噪聲污染防治管理。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二時至次日七時從事產生干擾正常生活的噪聲污染的貨物裝卸、室內裝修、健身娛樂等活動。
第三十六條進行建筑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設置公告欄,向周圍居民公告項目名稱、施工單位名稱、施工場所、施工內容和期限、施工污染防治措施、投訴渠道、監督電話等信息。建筑施工作業應當符合國家建筑施工場界噪聲排放標準、作業時間等要求。因特殊情況確須延長作業時間的,應當依法取得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水務、交通運輸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出具的關于延長作業及其期限的證明文件,并向附近居民公告。
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書面公示周邊可能對本住宅居民產生的環境影響。
第三十七條鼓勵有條件的企業建設固體廢物利用處置設施,處置自身產生的固體廢物,并根據處置能力依法提供社會化服務。
第三十八條重大傳染病疫情發生時,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醫療廢物的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等工作,各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協助保障所需的車輛、場地、處置設施和防護物資。
疫情期間集中隔離醫學觀察場所、中高風險地入穗交通工具內產生的廢棄物,應當參照醫療廢物處置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按照要求組織收運和處置。采樣檢測、疫苗接種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屬于醫療廢物的,應當依法處置;不屬于醫療廢物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按照要求組織收運和處置。
第三十九條道路照明、監控補光、景觀照明、戶外廣告招牌等設置照明光源,以及在建筑物外立面采用玻璃幕墻等對周圍環境產生反光影響的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標準,不得影響車輛正常行駛和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可以對不同類型區域、不同光源或者照明設施制定控制性指引。
第四十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推動生態工業園區建設,依法引導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編制園區生態環境保護方案,配套建設污水處理、固體廢物處理處置、噪聲污染防治等生態環境基礎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建立園區企業環境檔案,對園區內企業排放污染物實施監督管理。工業園區內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污染物穩定達標排放。
工業園區管理機構和園區內的企業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園區內生態環境基礎設施建設和運行情況、企業污染物排放情況、環境風險防控措施落實情況等信息。
生態環境、水務、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工業園區污染物排放監管,檢查園區生態環境保護措施落實情況。
第四十一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工業園區推行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支持建設共享共用、集中運營的公共生態環境基礎設施。
排污單位委托第三方機構運營其防治污染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或者減輕排污單位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碼頭工程(油氣化工碼頭除外)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等要求,同步設計、建設岸電設施。已建成投入使用的碼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等要求逐步實施岸電設施改造。
具備受電設施的船舶(液貨船除外),在沿海、內河港口具備岸電供應能力的泊位靠泊的,應當依法使用岸電。船舶使用岸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本市珠江河段的旅游觀光、交通運輸船舶在非營運時間使用岸電。
第四十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農業和農村生態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加強農業和農村環境統一規劃和綜合治理,安排一定比例的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用于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保護,鼓勵發展生態農業,推廣應用清潔能源,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對畜禽、水產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以及化肥、農藥等投入品的使用提供指導和服務,推廣使用有機肥,加強對農藥和肥料包裝廢棄物、農用薄膜、過期報廢農藥等的回收、貯運、綜合利用與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防止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生態破壞。
第四十四條鼓勵和支持排污單位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重點區域、重點行業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投保強制性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政務服務數據管理等部門加強生態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建設統一的生態環境保護數據管理系統和信息
平臺,開展數據整合、信息查詢、輔助決策、服務管理等工作,為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提供信息數據支撐。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通過數據管理系統和信息平臺歸集、發布和共享相關信息。
第四十六條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管理相關規定和監測標準規范,制定自行監測方案,對所排放的污染物及其對周邊環境質量的影響實施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和能力的監測機構代為開展自行監測。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公開自行監測信息,同步上傳至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的污染源數據管理系統,并對其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自行監測發現污染物排放超標的,排污單位應當及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采取防止超標排污的有效措施,并加密自行監測頻次。
第四十七條排污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或者視頻監控系統,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一)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單位及其他重點排污單位;
(二)排放重點控制揮發性有機物的工業園區;
(三)納入重點監管的建筑施工工地、碼頭、混凝土攪拌站和機動車排氣檢測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排污單位應當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或者視頻監控系統的正常運行和使用,按照要求進行管理和比對,并對監測數據和監控記錄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發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進行檢查、修復。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依法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
第四十八條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建立監測全過程的質量管理體系和責任追溯制度,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出具虛假監測報告。采樣與分析人員、審核與授權簽字人,分別對樣品和監測原始數據、監測報告的真實性負責,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監督檢查,并共享有關信息。
第四十九條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對氣候變化、突發環境事件、環境行政許可、環境行政處罰等信息。
發生突發環境事件,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發布有關信息。重大環境信息或者公眾特別關注的環境信息應當通過新聞發布會、互聯網等多種方式公開。
第五十條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按一定比例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對排污單位開展日常監督檢查,并及時公布檢查、處理結果。監督檢查可以通過現場檢查、自動監測、遙感監測、無人機巡查、遠紅外攝像等方式進行。
第五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不符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生產經營項目提供場地、設備及其他便利,不得為其辦理場地使用證明等手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生產經營活動違反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建筑物業主、土地使用權人、物業管理人發現承租人或者承借人的生產經營活動涉嫌違反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二條本市依法建立環境信用分級分類動態評價及聯合激勵懲戒機制,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環境信用評價信息應當作為財政支持、行政監管、政府采購、國有土地出讓、評先獎優、金融支持、差別化
價格收費等工作的重要依據,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三條本市推行生態環境保護協議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與排污單位簽訂生態環境保護協議,明確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生態環境治理要求,對排污單位提出嚴于法律、法規和國家、地方有關標準或者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單位主動提出削減污染物排放要求的;
(三)雙方約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單位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簽訂生態環境保護協議并履行約定,實現生態環境保護目標的,應當在環境信用評價中給予加分。
第五十四條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推動生態環境監測設施、危險廢物處理設施、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垃圾處理設施等生態環境基礎設施向社會公眾開放。
鼓勵排污單位在確保安全生產前提下,通過設立企業開放日、建設生態環境教育體驗場所等形式,向社會公眾開放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第五十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市民代表或者聘請社會監督員參與生態環境保護監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廣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廣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處理:
(一)露天焚燒塑料、垃圾等產生煙塵和有毒有害氣體的;
(二)在禁止露天燒烤的區域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提供場地和服務的。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碼頭工程未按照要求同步設計、建設岸電設施,或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碼頭未按照要求實施岸電設施改造的,由市港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船舶未按照規定使用岸電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處理。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自行監測方案、實施自行監測或者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二)自行監測工作不符合自行監測規范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開自行監測信息的;
(四)監測數據不真實、不準確的。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廣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或者視頻監控系統的;
(二)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
(三)未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或者視頻監控系統正常運行和使用的;
(四)發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不及時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
(五)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未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廣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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