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
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下列信息:
?。ㄒ唬┘{入碳排放權交易的溫室氣體種類;
?。ǘ┘{入碳排放權交易的行業;
(三)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重點排放單位標準以及名單;
?。ㄋ模┨寂欧排漕~的分配方法;
(五)碳排放配額使用、存儲和注銷的規則;
?。┠甓戎攸c排放單位的碳排放和配額清繳情況;
(七)備案的第三方核查機構名單;
?。ò耍┙洿_定的交易機構名單;
(九)其他依法應當公布的信息。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開展碳排放狀況評估,綜合分析地方和重點行業的排放變化趨勢,建立完善碳排放控制目標監測預警、跟蹤評價機制。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第三方核查機構的監督管理和質量考核,有關情況向社會公開。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點排放單位、第三方核查機構、交易機構和其他市場參與者參加碳排放權交易的相關行為信用檔案,納入信用管理體系,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
第三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已履行責任的重點排放單位優先申報國家或者本省低碳發展、
節能減排、循環經濟發展等領域的有關資金項目。
第三十四條 負有碳排放權交易監督管理職能的政府部門、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系統和
交易系統運行管理機構、第三方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碳排放權市場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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