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
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的要求,制定年度
碳排放監測計劃,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依據監測計劃實施監測。監測計劃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發布或者認可的標準,編制上一年度碳排放報告,于每年2月底前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不得虛報、瞞報、拒絕履行碳排放報告義務。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利用在線監測
平臺開展相關工作。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第三方核查機構對重點排放單位的碳排放報告進行第三方核查。重點排放單位應當配合第三方核查機構開展核查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材料,不得拒絕、干擾或者阻撓。
第三方核查機構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的要求開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出具核查報告,并履行保密義務。核查報告應當真實準確。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可以對核查報告進行抽查。核查、抽查費用從省級一般公共預算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七條 重點排放單位對核查或者抽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結果后的10個工作日內向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組織
專家在20個工作日內對異議申請進行核實后作出結論,并告知異議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碳排放報告、核查報告以及抽查結果,確認各重點排放單位上年度的碳排放量。對由于重點排放單位自身原因導致其碳排放量無法確認的,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委托第三方核查機構測算其碳排放量。
第二十九條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在每年6月底前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提交不少于上年度經確認的碳排放量的排放配額,履行上年度的配額足額清繳義務。
第三十條 鼓勵重點排放單位使用經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核證的林業
碳匯項目自愿減排量抵消其經確認的碳排放量,也可以使用除林業
碳匯外其他領域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抵消其部分經確認的碳排放量,具體抵消辦法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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