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碳排放權交易的產品包括
碳排放配額、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以及本省鼓勵探索創新的碳排放權交易相關產品等。
第十九條 碳排放權交易的主體包括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重點排放單位以及其他符合交易規則且自愿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十條 碳排放權交易應當在省人民政府確定的交易機構內進行,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對其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碳排放權交易應當采用公開競價、協議轉讓或者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一條 交易機構應當制定交易規則,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交易機構應當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時公布交易
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額等交易信息,并及時披露可能影響市場重大變動的相關信息。交易機構不得泄露交易主體的商業秘密。
交易機構應當建立和執行風險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交易參與方應當向交易機構提交申請,建立交易賬戶,遵守交易規則。交易參與方參與交易活動應當繳納交易服務費,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
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第二十三條 碳排放配額的交易價格由交易參與方根據市場供求關系確定,禁止通過操縱供求和發布虛假信息等方式擾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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