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
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提出本行政區域重點排放單位名單,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審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根據本省溫室氣體控制總體目標,結合經濟增長、產業轉型升級、重點排放單位情況等因素,設定年度碳排放配額總量,制定碳排放配額分配和管理細則,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行業基準水平、減排潛力和重點排放單位歷史碳排放水平等因素,經征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意見后,制定碳排放配額具體分配方案;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根據分配方案核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排放單位的免費分配配額數量,通過注冊登記系統向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排放單位免費發放。
碳排放配額實行動態管理,每年確定一次。
第十二條 碳排放配額初期采取免費分配方式,適時引入有償分配機制,逐步提高有償分配的比例。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通過有償分配取得的收益繳入省級財政金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相關工作所需支出由省級財政統籌安排,用于促進本省減少碳排放以及相關的能力建設。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在省級碳排放配額總量中預留一定數量的配額,用于市場調節、改(擴)建重大建設項目等。
第十四條 新建重大建設項目的企業所需配額,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綜合考慮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審核的碳排放評估結果予以核定并免費發放。
第十五條 碳排放配額屬無形資產,其權屬通過省級注冊登記系統確認。
第十六條 重點排放單位因增減設施、合并、分立或者生產發生重大變化等因素,導致碳排放量與上年度碳排放量相差20%以上的,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報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對配額進行重新核定,并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在注冊登記系統中對相關信息進行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重點排放單位注銷、停止生產經營或者遷出本省行政區域的,應當在完成關停或者遷出手續前3個月內提交所屬
履約年對應運營期內的碳排放報告和核查報告,并按照要求提交與
履約運營期內碳排放量相當的配額。
重點排放單位分立的,應當在完成分立登記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申請配額的轉移登記;未按照規定申請配額轉移登記的,原重點排放單位履約義務由分立后的單位共同承擔。
重點排放單位合并的,應當在完成合并登記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申請配額的轉移登記,原重點排放單位履約義務由合并后的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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