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例
碳排放配額交易糾紛案,于近日在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朝陽法院)宣判。該案中,北京某環保公司(以下簡稱環保公司)中標后卻違約,導致招標方四川某發電公司(以下簡稱發電公司)不得不重新向其他公司采購
碳排放配額,造成差價損失289萬余元。法院一審后認定雙方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判決采購差價289萬余元及利息由違約的環保公司承擔。
發電公司:被迫高價采購碳排放配額
2021年12月14日,發電公司因生產經營需要欲采購碳排放配額,遂發出“比選公告”,就采購項目進行比選。當日,環保公司向其發送《報價表》并載明了交易配額數量、單價、交割時間及違約責任等,稱可提供碳排放配額46萬噸,含稅單價44.7元/噸,并在報價表后附“擁有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持有證明”,同時承諾“若我司無法完成上述承諾,貴司可在市場上按商業合理的方式購買與合同交易標的等量的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如有差價,應由我司補足”。
次日,發電公司向環保公司發送中標通知書,確定環保公司為中標人。此后,環保公司以市場原因為由申請將簽訂合同、交割標的物時間延后至同年12月28日或之前。對此,發電公司僅同意延后至同年12月22日或之前。
2021年12月22日,環保公司致函發電公司稱因存在市場交易實際困難,希望補充協議或解除中標合約等。
對此,發電公司表示,獲知環保公司拒絕
履約后,為保證自身生產經營的正常開展,其立即與某石化公司聯系,因時間緊迫,發電公司基本沒有進一步議價的余地,最終按含稅單價51元/噸另行購買相應配額,雙方于2021年12月23日交易完畢。
發電公司認為,環保公司行為違約,其應按承諾支付碳排放配額采購差價款2891844.9元及利息,利息以差價款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21年12月24日起算至差價款付清時止。
環保公司辯稱,其不具有發電公司所要求的限定碳排放交易主體資格,僅是提供碳排放交易行業咨詢,實為中介服務公司。同時,環保公司提出,發電公司發出的通知雖名為比選公告,但實為碳排放配額采購的招標,該招標不符合招標投標法及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應屬無效,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違約方須支付碳排放配額采購差價款
針對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是否成立,朝陽法院一審后認為,發電公司發布比選公告,載明了采購標的物名稱、數量、交割時間、報價方式等,屬于要約邀請。環保公司參與比選并向發電公司發送報價表,明確了交易配額數量、單價、交割時間及違約責任等,并附“擁有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持有證明”,報價表不僅加蓋環保公司公章,而且內容確定具體,含有合同主要要素內容,應認定系環保公司向發電公司發出要約。發電公司隨后以發送中標通知書的方式作出承諾,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自中標通知書到達時即2021年12月15日成立。
針對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是否有效,法院審理后認為,發電公司發布比選公告采購的標的為碳排放配額,不屬于工程建設項目及與工程建設相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并非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不受我國招標投標法的約束,發電公司以比選方式采購碳排放配額,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法院認為,環保公司雖不具備全國碳排放權交易主體資格,但其有獲取可支配碳排放配額的途徑,進而完成向發電公司交割碳排放配額的現實可能性,相關履約方式是原、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綜上,環保公司向發電公司交割碳排放配額的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應屬合法有效。
針對如何計算損失請求數額及計算方式,法院認為,環保公司在與發電公司的多次函件、微信往來記錄中均承諾“若我司無法完成上述承諾,貴司可在市場上按商業合理的方式購買與合同交易標的等量的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如有差價,應由我司補足”,現發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碳排放配額采購差價款,有事實依據及合同依據。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恪守承諾。由于環保公司違約,導致發電公司在采購碳排放配額過程中較為被動,發電公司就后續采購配額過程及
價格的陳述無明顯不合理的情形下,環保公司未舉證證明采購過程有違商業合理方式、采購
價格明顯過高,故法院對發電公司要求支付碳排放配額采購差價款289萬余元予以支持。差價款之利息系環保公司違約行為產生的實際損失,發電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利息計算標準亦合理適當,差價款之利息應自發電公司給予環保公司支付差價款的寬限期之次日起計算至差價款實際支付之日止。
據此,法院一審后作出了如上判決。環保公司不服,已提起上訴。
法官:民事主體不能只唯商業利益回避社會責任
法官庭后表示,實現碳達峰
碳中和,是著力解決資源環境約束突出問題的必然選擇,是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的莊嚴承諾。碳排放配額交易,是利用市場機制控制和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一種手段,也是落實我國碳達峰目標、
碳中和愿景的重要方式。
我國民法典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民事主體在碳排放配額交易中應遵守國家相關法律規定和產業政策,依法依約履行義務,不僅體現契約精神,更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生動實踐。如果民事主體只唯商業利益回避社會責任,碳排放配額交易市場容易出現階段性供需失衡、價格大幅波動等問題,不利于節能降碳工作的穩步推進。
首都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教授、環境與經濟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法學會環境資源法學研究會會長
高桂林
對于北京首例碳排放配額交易糾紛案,高桂林教授表示,該案判決體現了民法的
綠色原則。民法典第九條規定的“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是民法回應生態文明時代需求的最直觀表達。民法基本原則的行為準則和裁判準則功能、授權司法機關進行創造性司法活動的功能,有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在我國民法立法已經確認
綠色原則為民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即使民法典分則中未能充分將其表達為具體的法律規則,也仍然存在通過綠色原則解釋來規范民事活動以使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理論可能和制度通道。
在高桂林看來,北京首例碳排放配額交易糾紛案的判決也是對完善雙碳目標的回應。高桂林認為,碳達峰碳中和目標的本質意義是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解決環境資源約束問題。企業是降
碳減排的主要對象,企業作為生產者,是碳排放的主要主體,又是社會發展的基本動力保障,合理調控和引導企業降
碳減排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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