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征求《湖北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草案送審稿)》意見建議的公告
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推進立法全過程人民民主,現就省生態環境廳起草的《湖北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草案送審稿)》公開征求意見,歡迎社會各界積極參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建議: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建議寄至: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洪山側路22號省司法廳立法二處(郵政編碼:430071)。
公開征求意見起止時間:2023年6月19日至2023年7月19日。
聯系人:胡映軍
聯系電話:87235203、87815189(傳真)
附件:1.湖北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草案送審稿)
2.《湖北省碳排放權管理和交易暫行辦法》修訂說明
在本頁面底部,提供了“實名反饋”在線調查征集渠道,歡迎社會各界人士提出寶貴立法意見建議。
湖北省司法廳
2023年6月19日
湖北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草案送審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設,規范碳排放權交易活動,有效控制溫室氣體排放,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碳達峰目標和
碳中和愿景實現,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包括碳排放配額分配和清繳,碳排放權登記、交易、結算,溫室氣體排放報告與核查等活動,以及對前述活動的監督管理。
納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管理的重點排放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碳排放權管理及其交易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誠信原則,促進溫室氣體排放控制與經濟高質量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的組織實施、綜合協調和監督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負責指導轄區內重點排放單位的碳排放權管理相關工作。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轄區內重點排放單位的名錄審核、碳排放數據日常監管、碳排放配額繳還等監督管理工作。
省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統計、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內履行相關職責。
第五條碳排放權交易應在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湖北碳排放權交易機構進行。湖北碳排放權交易機構負責組織開展碳排放權集中統一交易并設立本省碳排放權
交易系統,為碳排放交易提供交易場所、系統設施和服務,確保系統安全、可靠、便捷。
本省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系統,用于碳排放配額和符合條件的核證自愿減排量的管理。
第六條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如實報告碳排放數據,及時足額繳還碳排放配額。
第七條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第三方核查機構進行核查并對第三方核查機構實行動態管理。受委托的第三方核查機構負責對重點排放單位溫室氣體排放量進行核對、審查。
第八條從事碳排放權管理及其交易活動的部門、機構和人員,依法對碳排放權交易主體的商業和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分配和管理
第九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年溫室氣體排放達到1.3萬噸二氧化碳當量的排放單位,應當逐步列入重點排放單位名錄,并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
根據碳排放管理工作進展情況,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擬訂年度配額分配方案,明確納入的溫室氣體種類、區域和行業,報省政府審定后實施。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確定名錄的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將相關溫室氣體排放單位從重點排放單位名錄中移出:
(一)連續二年溫室氣體排放未達到1.3萬噸二氧化碳當量的;
(二)因停業、關閉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溫室氣體的;
(三)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需要移出的情形。
第十條在碳排放約束性目標范圍內,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省經濟增長、產業結構優化和碳排放強度下降目標等因素設定年度碳排放配額總量、制定碳排放配額分配方案,并報省政府審定。
碳排放配額總量包括年度初始配額、新增預留配額和政府預留配額:
(一)年度初始配額主要用于重點排放單位既有邊界排放;
(二)新增預留配額主要用于新增產能和產量變化;
(三)政府預留配額主要用于市場調控和
價格發現,一般不超過碳排放配額總量的10%。
價格發現采用公開競價的方式,競價收益用于支持
碳市場調控、
碳交易市場建設等。
第十一條年度初始配額和新增預留配額實行無償分配,適時引入有償分配。
第十二條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設定年度碳排放配額總量、起草碳排放配額分配方案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部門、重點排放單位、
專家及社會公眾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三條每年3月最后一個工作日前,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向重點排放單位預發配額。
每年9月最后一個工作日前,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定重點排放單位年度初始配額,對預發配額實行多退少補。
第十四條重點排放單位因增減設施,合并、分立及產量變化等因素導致碳排放量與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額相差20%以上或者20萬噸二氧化碳當量以上的,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碳排放配額進行重新核定。
第十五條符合條件的核證自愿減排量可用于抵消重點排放單位碳排放量。鼓勵開展碳普惠等溫室氣體自愿減排活動。用于繳還時,一噸核證自愿減排量相當于一噸碳排放配額,抵消比例不超過該重點排放單位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額的10%。重點排放單位在其排放邊界內產生的核證自愿減排量,不得用于抵消本省重點排放單位的碳排放量。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具體抵消細則。
第十六條每年11月最后一個工作日前,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向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繳還與上一年度實際排放量相等數量的配額或符合條件的核證自愿減排量。
第十七條每年12月份最后一個工作日前,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交易機構在注冊登記系統將重點排放單位繳還的配額、核證自愿減排量、未經交易的剩余配額以及剩余的預留配額予以注銷。
第十八條相關部門及交易機構在職責范圍內依法進行信息披露。
第十九條重點排放單位對碳排放配額分配、抵銷或者注銷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復核,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復核申請10個工作日內予以回復。
第三章碳排放權交易
第二十條碳排放權交易主體包括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重點排放單位及其他符合規定的機構和個人。
第二十一條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交易品種包括碳排放配額、核證自愿減排量和其他經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的交易產品。鼓勵探索碳排放權交易相關產品創新。
第二十二條交易機構應當制定交易規則,明確交易參與方的權利義務、交易程序、交易方式、信息披露及爭議處理等事項。
碳排放權交易可以采取公開競價或其他符合規定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三條交易參與方應當向交易機構提交申請,建立交易賬戶,遵守交易規則。
交易參與方開展交易活動應當繳納交易服務費,收費標準由省價格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交易機構應當遵守國家和我省交易監管等相關規定,建立風險管理機制,制定風險管理預案,及時公布碳排放權登記、交易、結算等信息。
交易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五條交易機構應當充分發揮市場引導溫室氣體減排的作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過度投機,維護市場健康發展。
禁止通過操縱供需關系和發布虛假信息等方式擾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秩序。
第四章碳排放監測、報告與核查
第二十六條納入本省碳排放配額管理的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制定年度排放數據質量控制計劃并報送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明確排放數據監測方式、頻次、責任人等。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嚴格依據排放數據質量控制計劃實施監測。排放數據質量控制計劃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每年3月份最后一個工作日前,納入本省碳排放配額管理的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向轄區內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碳排放報告,并對報告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碳排放報告必須包含企業的基本信息、生產工藝、主要產品產能及產量,以及溫室氣體排放量等必要信息。
第二十八條第三方核查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對重點排放單位的年度碳排放報告及相關數據進行核查,按要求向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核查報告,并對報告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重點排放單位應當配合第三方核查機構核查,如實提供有關數據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核查報告審核機制,組織專家對核查報告進行審核,將發現的問題告知重點排放單位和核查機構,并責令其限期完成整改。
第三十條重點排放單位對核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核查結果后的7個工作日內向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復核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對復核申請進行核實,并作出復核結論。
第五章激勵和約束
第三十一條省財政設立低碳
試點工作專項經費,用于支持碳市場調控、碳交易市場建設、重點排放單位
碳減排。
第三十二條各相關單位應當優先支持能效先進、具備示范效應的重點排放單位申報國家、省
綠色低碳相關項目和政策扶持。
第三十三條鼓勵金融機構與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重點排放單位建立投融資合作機制,盤活碳排放權配額和符合條件的核證自愿減排量等碳資產,鼓勵開展碳排放權質押、
碳債券、碳保險、
碳基金等
碳金融產品創新,支持重點排放單位開展碳減排技術研發和創新。
第三十四條重點排放單位、第三方核查機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被行政處罰的,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將其納入重點監管范圍,記錄其信用狀況,并將信用記錄按規定納入社會信用信息服務
平臺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未履行配額繳還義務、存在排放數據造假等其他違規行為的重點排放單位是國有企業的,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其通報所屬國資監管機構。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碳排放權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碳排放權交易主體、交易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15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第三方核查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篡改、偽造相關數據等弄虛作假行為的,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15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重點排放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按時足額繳還配額或符合條件的核證自愿減排量的,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當年度碳排放配額市場均價,對差額部分處以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15萬元的罰款,并在下一年度配額分配中予以雙倍扣除。
第四十條重點排放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如實提供排放報告的,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警告、限期履行報告義務,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重點排放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導致無法進行有效核查的,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警告、限期接受核查。逾期未接受核查的,對其下一年度的配額按上一年度的配額減半核定。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溫室氣體:是指大氣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紅外輻射的自然和人為的氣態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等。
(二)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氣等化石能源燃燒活動和工業生產過程以及土地利用變化與林業等活動產生的溫室氣體排放,也包括因使用外購的電力和熱力等所導致的溫室氣體排放。
(三)碳排放權:是指分配給重點排放單位的規定時期內的碳排放額度。
(四)核證自愿減排量:是指按照相關
方法學對溫室氣體減排項目實施效果進行量化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
(五)價格發現:是指主管部門在特定階段向市場投放一定數量的碳排放配額,市場通過公開競爭形成權威性價格過程,目的是為市場各方提供價格預期。
(六)重點排放單位:是指年綜合能耗或溫室氣體排放符合全國或本省試點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納入要求的溫室氣體排放單位,其邊界為單位擁有股權或者控制權的生產業務范圍。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湖北省碳排放權管理和交易暫行辦法》(省政府令第371號、38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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