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權的法律屬性是
碳排放權交易制度中的基礎性問題,但學界對此尚未形成共識,主要存在公權和私權兩說。筆者認為,碳排放權的公法屬性雖然揭示了行政許可在其初始分配及政府在構建碳排放權交易市場中的作用,但從碳排放權客體的財產屬性、母權基礎及其可轉讓性等角度觀察,碳排放權的私權屬性更加明顯。
首先,權利的取得方式不是界定其屬性的依據。實踐中碳排放權初始取得需要申請,但不能據此否定其私權屬性。鑒于大氣環境容量固有的重要生態價值,國家對其配額實施行政許可、行政登記等具體行政行為,其依據是行政權。在我國,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取得也基于政府的劃撥或者有償轉讓,但不能以此否定其私權屬性。碳排放權是排放主體對大氣環境容量的使用權,其性質與土地、礦產等其他自然資源使用權并無本質區別。碳排放權是在大氣環境容量國家所有權的基礎上,根據“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原則,政府代表國家將所有權的部分權能轉讓給相應的排放主體而形成,它與其他自然資源的使用權一樣,屬于用益物權,是在國家所有權的前提下,排放主體依法享有對大氣環境資源的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同時,參照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碳排放權一旦分配給排放主體,國家就不得干涉其獨立行使碳排放權,不得違法設定權利限制或者加以征用;同時,排放主體應當依法合理利用和保護大氣環境容量資源。
其次,碳排放權的客體是大氣環境容量資源,能夠滿足“物”的基本要求。權利客體是界定權利屬性的重要標志,在經濟社會發展的早期,人類生產生活方式比較簡單,排放的溫室氣體總量有限,大氣環境容量不具備稀缺性,其使用也不具有排他性,沒有明顯的“物”的特征,屬于“公共物品”。隨著工業化、城市化進程加快,環境容量資源越來越稀缺,出現了過度使用的競爭局面,危及人類生存,大氣環境容量不再是純粹的“公共物品”。為了規范環境容量資源的使用秩序,國家通過立法將其“物權化”,環境容量由可以“自由獲取的”公共物品轉化為具有“排他性”的物權客體。借助一定的技術支撐,大氣環境容量可以量化為具體的“配額”,能夠滿足社會需求和被人類控制、支配,具備可感知性、可確定性,能夠滿足物權客體的基本條件。
最后,碳排放權派生于所有權,屬于用益物權的范疇。環境問題最終可以歸結為所有權問題,所有權的性質、范圍和配置方式能夠顯著地影響環境資源的退化速率。造成氣候變化等環境問題的首要原因是大氣環境容量缺乏所有權保護,致使其被濫用,解決這一問題的有效方式就是所有權配置。在西方國家,人們習慣性地認為私人所有權是有效率的,其所有權主體不會有意過度開發其所有的資源。但實踐表明,私人所有者在作出決策時考慮的是私人收益最大化,而不是社會生態收益最大化;同時,所有權選擇不是任意的,而是受多種因素影響,制度經濟學的研究表明,某種物品采取何種形式的所有權既受特定時期技術條件的限制,也要受該物品特性的制約。如果考慮大氣環境容量的特性及界定其所有權的成本,最經濟的選擇就是建立國家所有權。縱觀整個歷史,許多環境資源都是以國家所有權的形態存在,許多環境物品,如大氣等,從來沒有配置給私人所有者。我國民法典第二百五十條所規定的國有自然資源和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規定的用益物權均為開放式立法,雖然民法典物權編并未將大氣環境容量納入國家所有權的范疇,也未明確碳排放權的用益物權地位,但不妨礙循此路徑進行解釋。筆者認為,大氣環境資源作為自然資源的下位概念,在立法層面應當將其定性為國家所有權的客體。碳排放權其權源基礎是環境容量的國家所有權,基于其母權的私權屬性,應當界定為私權、用益物權。
碳排放權作為從環境容量國家所有權派生出來的私法上的權利,與其他用益物權一樣,具有可轉讓性。市場主體通過大氣環境容量使用權的不斷交易,獲取交易信息,使環境容量使用權配置給更具有市場競爭力的市場主體,實現環境容量資源使用權的優化配置。
(作者單位:前者為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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