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國采用了
碳市場專門監管體系,側重于對控排企業的管理,各級“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多從配額分配、交易、核查與清繳等方面對碳現貨市場進行規定。其主要針對控排企業基于實際減排供需下的機制安排,體現的是監管部門對以減排交易為目的的控排企業的監管理念。歐盟
碳市場金融監管則側重對從事金融交易主體的監管,對控排企業則作出例外性規定。因此,中國和歐盟在規定的側重點上差別較大。雖然控排企業一般不納入金融監管范疇,但是仍然應當注意到,大型控排企業目前已經在企業或集團內部設立專門的
碳資產管理部門或公司以從事
碳交易的專門業務。因此,如果控排企業及附屬
碳資產管理部門或機構非以自身賬戶進行交易或已經向外提供
碳交易或
碳金融服務,或者采取了高頻交易等方式,那么其應當視同碳市場中介機構或投資機構,需納入到金融監管的管轄范圍內。隨著全國碳市場的構建,我國碳市場法治建設應當盡早解決碳市場金融化的監管問題,在碳市場專門法律法規與金融監管法律規范中協調好監管關系,使碳市場金融風險得到有效防范,保障市場參與者合法權益以及碳市場的有序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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