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被權利化具有爭議性。排污權(pollution right)概念于1968年由加拿大經濟學家戴爾斯首先提出以來,排污(放)權成為經濟學家喜愛的術語。但在環境污染的規制中,法律從來就沒有直接規定企業排放的權利。美國、歐盟等眾多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均未規定排污(放)權,而是規定排放數量許可。“馬拉喀什協議”中市場機制部分還明文規定“《京都議定書》既沒有創立,也沒有賦予附件1締約方任何排放量方面的任何權利、資格或權利資格”。
排污(放)是否應該是一種權利,長期以來存在爭議。環境保護主義者認為擁有清潔環境應是人類的正當性權利,而污染排放行為是負面行為,將其規定為正當性權利與道德標準背馳,且本來公有的環境容量資源也不應該被私有化并從中獲得利益。有法學者指出,排放權不僅在司法實踐中不存在,在法學理論上也難以成立。因為生產和生活活動都會產生排放,是自然法狀態下的權利。若將其規定為法律權利,從反證法角度,不受規制的企業以及個人呼吸的排放是否就是違法排放?另外,法律上的權利是指法律保護的權力和利益,但規制碳排放權的目的首先是限制碳排放行為,而不是保護企業排放的利益。總之,碳排放不應從法律上肯定和張揚成為一種權利,應更體現義務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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