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河北省促進綠色建筑發展條例(草案)》 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河北省促進
綠色建筑發展條例(草案)》已經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
會議審議。為廣泛凝聚社會共識,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現向社會公開征集意見。社會各界人士可以將意見發電子郵件到
[email protected],也可以將意見寄送河北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石家莊市維明北大街38號,郵編050051)。
意見征集截止日期:2018年8月31日。
河北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18年8月8日 本`文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 t a npai fan g.com
河北省促進綠色建筑發展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綠色發展理念,推進建筑業高質量發展,節約資源、降低能耗和保護生態環境,加強生態文明建設,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與綠色建筑相關的規劃、設計、建設、運營、改造、拆除以及對綠色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引導激勵、評價標識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綠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壽命期內,最大限度地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和減少污染,為人們提供安全、健康、適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間,與自然和諧共生的建筑。
綠色建筑按照國家標準由低到高分為一星、二星、三星三個等級。
第三條 綠色建筑發展應當堅持因地制宜、統籌規劃,政府引導、市場推動的原則,體現適用、經濟、安全、綠色、美觀的建筑要求。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綠色建筑發展,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目標責任考核的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綠色建筑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具體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機構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城鄉規劃、自然資源、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生態環境、城市管理、行政審批、科學技術、市場監督、水利、統計、機關事務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綠色建筑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促進綠色建筑發展的資金投入,鼓勵和引導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特許經營等方式投資、運營綠色建筑項目。
鼓勵和支持綠色建筑技術的研究、開發、示范、推廣和宣傳培訓,促進綠色建筑技術進步與創新。
對在綠色建筑發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設計與建設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省的綠色建筑專項規劃編制導則。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綠色建筑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綠色建筑專項規劃應當包括發展目標、重點發展區域、裝配式建筑和超低能耗建筑要求等內容,明確裝配式建筑和超低能耗建筑的比例,并確定新建民用建筑的綠色建筑等級要求。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綠色建筑專項規劃相關內容納入城市、鎮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在建設用地規劃條件中明確綠色建筑等級要求,將綠色建筑等級要求納入建設工程規劃審查和規劃條件核實。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標準,結合本省自然環境條件和經濟發展水平,制定綠色建筑地方標準,確定相應等級綠色建筑的技術要求,并適時予以修訂完善。
積極培育發展團體標準,引導企業制定更高要求的企業標準,促進形成綠色建筑標準體系。
省會及重點城市可以率先實行高于國家標準要求的地方標準。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公布本省推廣、限制和禁止使用的建設工程材料設備產品目錄。
第十條 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一星級以上綠色建筑標準進行建設。下列建筑應當按照二星級及以上綠色建筑標準進行建設:
(一)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筑;
(二)建筑面積大于二萬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積大于十萬平方米的住宅小區。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省的農村住房建筑設計導則,鼓勵農村個人自建住宅推廣應用墻體保溫、太陽能、生物質能等技術,參照綠色建筑標準進行建設和改造。
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異地搬遷安置項目,應當按照綠色建筑標準進行建設。引導農村的公共建筑、住宅小區等新建建筑按照綠色建筑標準進行建設。
第十二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土地出讓或者劃撥時,應當將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確定的綠色建筑等級要求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新建民用建筑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中,應當明確綠色建筑等級要求和選用的技術;在開展咨詢、設計、施工、監理、材料設備購置以及相關招標活動時,應當向相關單位明示建設工程的綠色建筑等級要求,并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綠色建筑等級要求進行建設工程方案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并編制綠色建筑設計說明或者專篇。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按照綠色建筑等級要求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證書。
施工圖設計文件不符合綠色建筑等級要求的建設工程,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行政審批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組織施工,不得使用國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施設備。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公示建筑項目的綠色建筑等級。
監理單位應當將綠色建筑等級要求實施情況納入監理范圍。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對綠色建筑等級進行查驗。不符合等級要求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合格的建筑上設置標牌,標明該建筑的綠色建筑等級和主要技術指標。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在商品房
買賣合同、商品房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中載明綠色建筑等級,以及節能、節水設施設備的保修期限、保護要求等內容。
第十八條 本省實行綠色建筑評價標識制度,推行第三方評價,規范評價標識管理方式,嚴格評價標識公示管理。
具有評價能力和獨立法人資格的第三方機構應當依據國家和本省發布的綠色建筑標準實施評價,出具技術評價報告,確定綠色建筑性能等級。
鼓勵綠色建筑項目的建設單位、運營單位申請綠色建筑評價標識。
第三章 運營、改造與拆除
第十九條 綠色建筑的運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節能、節水、綠化、垃圾處理等管理制度;
(二)保障節能、節水設施以及建筑用能分項計量、數據采集傳輸裝置等自動監控設備正常運行;
(三)不得損壞外墻、外窗等建筑圍護結構、用能設備、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等設施;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條 建筑物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服務合同,應當載明符合綠色建筑運營要求的物業管理內容。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綠色建筑運營要求納入物業管理制度,由技術人員或者委托專業服務企業負責節能、節水等設施設備的維護和保養。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綠色建筑運營評估制度,分析掌握綠色建筑的運行效果和存在問題。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民用建筑能源資源消耗統計監測
平臺,實現與供電、供水、供氣、供熱等企業的數據共享,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辦公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用能數據的對接。
運營評估結果和統計監測數據應當作為編制綠色建筑專項規劃、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額、既有建筑綠色改造等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劃,按照綠色建筑標準,結合節能改造,采用
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有序推動既有民用建筑綠色改造。
具備條件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辦公建筑應當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進行綠色改造。
改造后達到綠色建筑標準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申請綠色建筑評價標識。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建筑拆除報廢的指導工作,最大限度地發揮建筑的使用價值。
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大型公共建筑,未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確需提前拆除的,應當向社會公示征求意見,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技術發展與激勵措施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綠色建筑專項規劃,安排資金重點用于支持下列與綠色建筑產業發展相關的活動:
(一)支持企業、高校、科研機構研發和推廣與綠色建筑相關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二)支持三星級綠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既有建筑綠色改造等示范項目建設;
(三)推廣裝配式建筑、商品房全裝修等建設方式;
(四)開展綠色建筑宣傳培訓、標準制定、運營評估和統計監測。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綠色建筑技術的研發和推廣納入本省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規劃。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推動與綠色建筑發展相關的科技成果轉化,以及公共技術服務平臺和企業研發機構的建設。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建材工業轉型升級,支持企業開展綠色建材生產和應用技術改造,促進綠色建材和綠色建筑產業融合發展。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推進裝配式建筑發展的鼓勵政策,推進新型建筑工業化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等主管部門,建立健全裝配式建筑監督管理制度,加強綠色建筑專項檢查。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集中供熱和
清潔能源供熱,采用智能化供熱技術,推動供熱系統智能化改造。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本省的智能供熱標準體系。
第二十八條 新建住宅、賓館、學生公寓、醫院等有熱水需求的民用建筑,應當結合當地資源稟賦設計、安裝太陽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熱水系統。
鼓勵利用工業余熱和廢熱等能源用于供熱或者提供生活熱水。
第二十九條 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筑應當按照全裝修要求建設,優先選用裝配式建筑技術、建筑信息模型技術。
第三十條 鼓勵新建民用建筑使用綠色建材,采取全裝修方式,實施菜單式一次裝修到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管理,避免二次裝修。
鼓勵新建民用建筑采用下列綠色建筑技術:
(一)高強鋼筋和高性能混凝土、再生骨料混凝土技術;
(二)高性能外墻保溫技術、高性能門窗技術;
(三)裝配式混凝土結構建筑信息模型應用技術;
(四)綠色施工技術。
第三十一條 鼓勵農村住房應用下列綠色建筑技術:
(一)裝配式建筑技術;
(二)建筑外墻保溫、高性能門窗技術;
(三)太陽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應用技術。
第三十二條 對研發綠色建筑技術、產品材料和建設、購買綠色建筑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扶持:
(一)綠色建筑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研發費用,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前加計扣除等優惠;
(二)主動提升綠色建筑等級標準的,獲得綠色建筑標識的,以及主動采用裝配式或者商品房全裝修建設方式的,可以作為建設單位以及相關單位評優評先的加分項,并作為良好行為計入企業信用信息信息;
(三)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購買二星級及以上綠色建筑商品房或者新建全裝修商品房的,貸款額度上浮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具體上浮比例由設區的市、縣級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確定。
(四)采用超低能耗建筑方式建設的商品房項目,因墻體保溫技術增加的建筑面積,不計入容積率核算和不動產登記的建筑面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筑,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建設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開展咨詢、設計、施工、監理、材料設備購置以及相關招標活動時,未明示建設工程綠色建筑等級要求的,或者在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時,未對是否符合綠色建筑等級要求進行查驗,或者將不符合綠色建筑等級要求的工程通過竣工驗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相關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設計單位未按照綠色建筑等級要求進行工程方案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或者未編制綠色建筑設計說明或者專篇的;
(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未按照綠色建筑等級要求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或者為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要求的建設項目出具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證書的;
(三)施工單位未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組織施工,或者使用國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施設備的;
(四)監理單位未將綠色建筑等級要求實施情況納入監理范圍的;
(五)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未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商品房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中載明綠色建筑等級,以及節能、節水設施設備的保修期限、保護要求內容的。
第三十七條 建筑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未按要求運營綠色建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辦公建筑和用于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交通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筑(包括工業用地范圍內用于辦公、生活服務用途的建筑,但不包括農民自建住宅)。
(二)綠色建材,是指在全生命周期內可減少對天然資源消耗和減輕對生態環境影響,具有節能、減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環特征的建材產品。
(三)裝配式建筑,是指裝配率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要求,由預制部品部件在工地裝配而成的建筑。包括裝配式混凝土建筑、裝配式鋼結構建筑、裝配式木結構建筑等。
(四)超低能耗建筑,也稱被動式低能耗綠色建筑,是指適應氣候特征和自然條件,通過保溫隔熱性能和氣密性能更高的圍護結構,采用高效新風熱回收技術,最大程度地降低建筑供暖供冷需求,并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以更少的能源消耗提供舒適室內環境并能滿足綠色建筑基本要求的建筑。
(五)全裝修,是指建筑功能空間的固定面裝修和設備設施安裝全部完成,達到建筑使用功能和性能的基本要求。
(六)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是指節能服務企業與用能單位以契約形式約定節能項目的節能目標,節能服務企業為實現節能目標向用能單位提供必要的服務,用能單位以節能效益支付節能服務企業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潤的節能服務機制。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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